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0.12.14 台內民字第100023782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要 旨:
自治條例規定有罰則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發布,如尚未核定 即逕行公布,違反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應屬無效;刪除罰 則之修正案,仍應依程序報請議會議決後再行公布並備查
全文內容:一、按旨揭自治條例前經貴府函報○○部,嗣經該部回復略以……請貴府
就相關機關(單位)意見儘速修正後再行函送該部,故旨揭自治條例
尚未完成法定生效程序,貴府於 98 年 7 月 7 日以○○字第○○
○號令逕行公布旨揭自治條例,核與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4 項自
治條例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之規定未合,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 1 項第 3 款有關法規命令之訂定,
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應為無效之法理,該自治條例
未完成法定程序即行公布,應屬無效,且其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
不生效力。又上開公布令已涉及違反法律規定,依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第 4 項「縣(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
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
或停止其執行」之規定,得由○○部報行政院予以撤銷,或由貴府本
自治權責予以撤銷。
二、關於自治條例可否規定溯自 98 年 7 月 9 日生效乙節,查司法院
釋字第 574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
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
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
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故旨揭自治條例之生效日仍
請參酌上開解釋意旨研訂之。
三、另旨揭自治條例原定有罰則,經○○部敘明理由退回未予核定,並請
貴府修正後再重新報核,嗣經貴府檢討擬刪除罰則相關規定,該自治
條例是否需再送縣議會審議乙節,按旨揭自治條例原經立法機關議決
通過,今擬將罰則規定予以刪除,仍應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經貴縣議會議決後再由貴府公布,並轉報○○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