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民政司 108.07.30 內民司字第1080232286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
要 旨:
地方自治團體報請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自治法規,其適法性監督 應以辦理備查時有效之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該自治團體之自治條 例為標準,若日後上位階法規範變動致該自治法規牴觸者,仍得依地方制 度法第 30 條規定函告無效
全文內容:有關行政院秘書長函說明二(一),地方自治團體制(訂)定之自治法規
,報請行政院或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時,宜否概不論其生效日後報行政
院或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時中央法規或相關自治條例是否修正,僅以生
效日當時之規定檢視其適法性 1 節,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7 條
及第 32 條規定,需報請行政院或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之自治法規,除
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外,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
第 3 日起發生效力,嗣行政院或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辦理備查,係就自治
法規予以適法性監督(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解釋參照),爰仍以辦理備
查時有效之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該自治團體之自治條例作為審查
標準,日後如因上位階法規範變動,致該自治法規有牴觸者,行政院或中
央各該主管機關仍得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規定予以函告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