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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110.04.26 台內民字第110002332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第 4  項規定參照,自治規則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
日起發生效力,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另依同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查照」係地方行政機關於發布自治規則後通知地
方立法機關之程序,其效力與「備查」相同;地方立法機關如未列入議程
報告或決議不予查照,均不影響自治規則之效力
全文內容:自治規則之生效時點,原則依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第 4  項規定,自發布
          之日起算至第 3  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
          生效力。至有關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3  項之「查照」,係地方行政機
          關於發布自治規則後,通知各該地方立法機關之意,其效力與備查相同(
          本部 101  年 5  月 8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15035899 號函參照),各該
          地方立法機關對該自治規則於定期會或臨時會未排入報告事項議程,或經
          決議不予查照而無另為其他議決者,尚不影響該自治規則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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