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07.22 法制字第114025189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2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桃園市公寓大廈輔導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桃園市公寓大廈輔導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4 年 7 月 11 日內授國建管字第 1140809254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5 條:本條前段規定「既有公寓大廈」應於成立管理委員
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日起 1 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其所
在轄區之區公所報備,後段則規定「無使用執照之既有公寓大廈」
得以「主管機關認可之其他證明文件」替代「相關文件」。惟該 2
種文件究竟為何,文義不明確,因本條涉及草案第 13 條之裁罰,
基於裁罰明確性,建請釐清後定明。
(二)草案第 9 條:本條規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派員「
檢查」複合用途建築物內之閒置營業場所,惟所稱「檢查」之標的
及目的究竟為何?考量本條課予前揭營業場所配合義務,且亦涉及
草案 14 條之裁罰,基於裁罰明確性,建請釐清後定明。
(三)草案第 13 條及第 15 條:
1.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
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第 16 條規
定:「前條之規定,於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
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準用之」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參臺灣高
等法院 92 年度重上字第 338 號判決及內政部 97 年 3 月
10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70801762 號函;洪家殷著,行政罰法
論,2008 年 6 月增訂 2 版,頁 167),屬於本法第 3 條
所稱之行為人及第 16 條規範之對象(本部 101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000038610 號函釋意旨參照),故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亦為行政罰法規範之處罰對象。
2.承上,本件草案第 13 條、第 15 條第 1 款及第 4 款之裁罰
對象為「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即自然人),惟查草案第
5 條或第 6 條、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11 條之規定,在已成
立管理委員會之情形,均係課予「管理委員會」(即非法人團體
)應盡義務,而非課予「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義務。則草
案第 13 條、第 15 條第 1 款及第 4 款規定之裁罰對象究為
「自然人」或「非法人團體」?建請釐清並統一上開規定課予義
務及裁罰之對象。
(四)草案第 16 條:本條有關主管機關得將公共基金以預算外收入繳庫
之規定,其中「繳庫」是否指將公共基金繳交桃園市政府之公庫?
文義不明確。又本條是否涉及財政部權管事項,併請斟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