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07.22 法制字第114025189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2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桃園市公寓大廈輔導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桃園市公寓大廈輔導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4  年 7  月 11 日內授國建管字第 1140809254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5  條:本條前段規定「既有公寓大廈」應於成立管理委員
                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日起 1  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其所
                在轄區之區公所報備,後段則規定「無使用執照之既有公寓大廈」
                得以「主管機關認可之其他證明文件」替代「相關文件」。惟該 2
                種文件究竟為何,文義不明確,因本條涉及草案第 13 條之裁罰,
                基於裁罰明確性,建請釐清後定明。
          (二)草案第 9  條:本條規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派員「
                檢查」複合用途建築物內之閒置營業場所,惟所稱「檢查」之標的
                及目的究竟為何?考量本條課予前揭營業場所配合義務,且亦涉及
                草案 14 條之裁罰,基於裁罰明確性,建請釐清後定明。
          (三)草案第 13 條及第 15 條:
                1.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
                  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第 16 條規
                  定:「前條之規定,於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
                  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準用之」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參臺灣高
                  等法院 92 年度重上字第 338  號判決及內政部 97 年 3  月
                  10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70801762 號函;洪家殷著,行政罰法
                  論,2008  年 6  月增訂 2  版,頁 167),屬於本法第 3  條
                  所稱之行為人及第 16 條規範之對象(本部 101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000038610  號函釋意旨參照),故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亦為行政罰法規範之處罰對象。
                2.承上,本件草案第 13 條、第 15 條第 1  款及第 4  款之裁罰
                  對象為「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即自然人),惟查草案第
                  5 條或第 6  條、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11 條之規定,在已成
                  立管理委員會之情形,均係課予「管理委員會」(即非法人團體
                  )應盡義務,而非課予「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義務。則草
                  案第 13 條、第 15 條第 1  款及第 4  款規定之裁罰對象究為
                  「自然人」或「非法人團體」?建請釐清並統一上開規定課予義
                  務及裁罰之對象。
          (四)草案第 16 條:本條有關主管機關得將公共基金以預算外收入繳庫
                之規定,其中「繳庫」是否指將公共基金繳交桃園市政府之公庫?
                文義不明確。又本條是否涉及財政部權管事項,併請斟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