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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12.17 法律字第1140351464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3、4 項、行政程序法第 36、43 條規定參照,行為
人因違反環保法令規定,於裁處前檢附「診斷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應如
何認定是否符合減輕或不予處罰規定,按行為人於行為時精神狀態是否導
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不能依辨識而行為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核屬事
實認定問題,應由裁罰機關本於權責調查個案,據以認定事實、作成決定
主    旨:所詢有關行為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或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是否符合行政罰法減輕或不予除罰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4  年 11 月 20 日彰環稽字第 114006650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不予處罰(第 3  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第 4  項
              )。」本條係規範行為人受行政處罰之責任能力及法律效果。行為人
              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以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因欠缺可歸責性,故不
              予處罰;如尚未達此一程度,僅因此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行為人雖仍應受處罰,惟因其可歸責之
              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斟酌情形予以減輕處罰(立法理由參照)。而行
              政機關固得藉助醫學專家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但其仍應本於職權自行判斷,相關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是否導致行
              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廖
              義男主編,行政罰法,2017  年 5  月二版第 1  刷,第 108  頁參
              照)。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
              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機關依職權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
              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
              、作成行政決定(本部 111  年 10 月 5  日法律字第 11103512250
              號函參照)。
          四、本件來函所詢,貴局辦理環保陳情稽查時,行為人因違反相關環保法
              令之規定,而進行罰鍰之處分,惟其於裁處前檢附「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或「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明文件,應如
              何認定是否符合減輕或不予處罰規定等節,按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是否導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不能依辨識而行為或辨識能力顯
              著降低,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本部 98 年 4  月 29 日法律決字第 0
              980016889 號函意旨參照),應由裁罰機關本於權責調查個案是否符
              合所有處罰要件、有無減輕責任之事由存在,如對於行為人提出有利
              於己之事證有疑義,得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並斟酌全部調查結果,
              據以認定事實、作成決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五、末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20 點參照第 18 點規定:
              「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
              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
              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
              及其得失分析。(三)擬採之見解其理由。」「地方政府機關之法制
              作業,得參照本注意事項辦理。」貴局日後如有法規適用疑義,請參
              照上開規定先洽貴局或上級機關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再請依上開規定
              敘明各種疑義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俾利釋復。
正    本: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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