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15.01.12 台內國字第114081721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要 旨:
有關苗栗縣政府訂定「苗栗縣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函報內政部之 備查結果
主 旨:關於貴府訂定「苗栗縣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1 案,除第 3 條牴
觸都市更新條例第 65 條第 5 項後段及第 6 項規定,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規定,應屬無效外,餘業已備查,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30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
定及貴府 114 年 3 月 7 日府行法字第 1140049112 號函辦理。
二、按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65 條第 5 項後段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都市發展特性之需要得以自治法規另訂
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並依同
條第 6 項但書規定,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給予之建築容積獎
勵,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辦理者,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 0.4
倍之基準容積,先予敘明。
三、查旨揭辦法第 3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 8 條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
區,屬依本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方式辦理,且更新單元面積達
1 萬平方公尺以上者,得核予各該建築基地 2 倍之基準容積,惟該
規定未分項檢討容積獎勵項目,直接依本條例第 65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定上限核予獎勵容積,已逾本條例第 65 條第 5 項後段授權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自治法規另訂獎勵項目之範圍規定;且已
逾本條例第 65 條第 6 項但書有關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給予
之建築容積獎勵之額度規定,與本條例有牴觸情形,爰依地方制度法
第 30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函告無效。
四、另針對旨揭辦法,相關意見如下,請貴府納入下次修法檢討參考:
(一)第 1 條引用本條例第 65 條第 2 項規定,因非旨揭辦法之訂定
依據,建議刪除,以符法制體例。
(二)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者協助整修順平騎樓、無遮簷人行步道
或可供通行空間之容積獎勵額度以 15 %為限,經查該額度上限已
達本條例第 65 條第 6 項但書所定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給
予建築容積獎勵,0.2 倍建築基地基準容積上限之 75 %,建議再
評估該獎勵額度之合理性。
(三)第 4 條第 3 項規定保證金計算方式及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容
積獎勵額度計算公式,所列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平均單價及
管銷費用平均單價等項目,未有明確計算基準或須經估價評定,均
須經審議始能確定獎勵額度,未能達到獎勵明確化之目的,建議檢
討修正條文,以降低都市更新事業審議過程之不確定性。
(四)第 6 條第 2 項規定「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據以認定違章建築所
占用土地、占用面積及占用期間等事實」1 節,考量僅憑單一文件
,未必足以證明舊違章建築及占有他人土地之全部事實,為避免執
行疑義,建議依實務執行情形檢討修正,以資明確。
正 本:苗栗縣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