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文化部 113.08.21 文授資局綜字第113300838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要 旨:
文化資產審議會委員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參與專案小組調查提供專業意見 ,非屬應迴避事由,惟若該審議委員在所審議之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審議事 件中,另有受託依其專業提供非審議職權所屬之鑑定性意見而任鑑定人者 ,則仍有迴避參與審議會討論、表決等審議職權行使之必要
主 旨:行政法院近年有關文化資產審議會委員利益迴避之實務見解 4 則說明。
說 明:一、按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審議會組織運作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委員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
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之。」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
關於迴避之規定意旨,在使具有法定應迴避情形者,或有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不參與行政決定之形成程序,以確保
行政機關公正履行其義務,避免行政決定產生偏頗之嫌疑。
二、文化資產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本得推派委員偕
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
議參考;審議會委員基於專業知識參與調查提供專業意見,並非屬行
政程序法第 32 條規定之應迴避事由,該受推派委員未迴避審議會會
議並不構成違法。(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630 號判決及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871 號判決參照)
三、惟審議會委員參與審議之職務,雖有依其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提供專
業意見之性質,但若審議委員在所審議之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審議事件
中,除法定所列審議職權(包括審議會組織運作辦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2 項所定,為審議案件需要,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或研擬意
見提報審議會等)之外,另有受託依其專業提供非審議職權所屬之鑑
定性意見而任鑑定人者,易形成對所審議事務之預斷性偏見,妨礙各
委員彼此間溝通協調,討論形成共識性專業決定之公平性,自仍有依
審議會組織運作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第 4
款等規定,迴避參與審議會討論、表決等審議職權行使之必要。(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 110 年度上字第 7 號、第 29 號判決參照)
四、檢附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4 則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