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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5.03.03 法律字第115035002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要  旨: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應就個案具體情節,依據行為人
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法條
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之。行政罰
之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依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
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
主    旨:有關大學執行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研究計畫,於同一研究計畫案涉及違
          反人體研究法之違法行為數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5  年 1  月 26 日臺教高(五)字第 1152200188 號函。
          二、有關本件函詢旨揭事項,茲分述如下:
          (一)涉及行政罰法「一行為或數行為」之認定部分:
                1.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
                  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 1  項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
                  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 2
                  項)。」、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上開所稱「一行為」,包括「自然
                  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稱「數行為」,係指同一行為
                  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而言
                  。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係個案判斷之問題
                  ,應就個案具體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
                  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
                  裁意義、期待可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之,而非就某法規與某
                  法規間之關連為何,或就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本部 102
                  年 1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100258120  號書函、99  年 7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99033645 號函及 97 年 10 月 22 日法律字
                  第 0970036208 號函參照)。
                2.前揭有關行政罰法「一行為或數行為」之認定,迭經本部多次函
                  釋在案。是本件所詢研究計畫之主持人於同一研究計畫案中,同
                  時違反人體研究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3  項(未取得研究對
                  象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未
                  踐行告知或以強制、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得同意)規定,由
                  裁罰機關依人體研究法第 24 條規定裁罰之情形,究應如何認定
                  其行為數,因涉及前開人體研究法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
                  之「取得同意」,係指針對個別研究對象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單獨
                  認定?或係對於研究計畫為一整體認定?就該等規定「取得同意
                  」要件之解釋適用,宜請貴部先予釐清,如有疑義,建請洽詢該
                  法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表示意見,再由裁罰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
                  參照相關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二)涉及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部分:
                1.所詢有關旨揭研究計畫人員以強制、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得
                  研究對象之同意,是否起算裁處權時效乙節:
               (1)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
                    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  項)。」是以,行政罰之
                    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3
                    年。又上開裁罰權時效起算時點,依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行為之繼續係指以
                    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行
                    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間內並未有重大改變,其時效於行
                    為終了時起算。至狀態之繼續係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
                    維持其事實上效果,其時效於行為完成時起算。「繼續行為」
                    與「狀態行為」雖皆具有違法結果持續存在之特徵,惟前者之
                    構成要件之實現,仍由行為人在繼續行為中,而後者的構成要
                    件之實現已結束,只是實際上違法之結果仍存在而已(本部
                    108 年 10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4920  號函參照)。
               (2)次按人體研究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研究主持人取得同
                    意,不得以強制、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又依第 24
                    條第 2  款規定,研究機構或其所屬之研究主持人、其他成員
                    ,如以強制、利誘或其他不當方式取得研究對象同意者,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並得命其中止或終
                    止研究。故研究計畫人員以強制、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得
                    研究對象同意時,似已合致性上開人體研究法第 24 條第 2
                    款所定之處罰構成要件,而自該行為完成時起算裁處權時效。
                    惟本件尚涉及具體個案情節之審認,仍請貴部本於職權審酌判
                    斷。
                2.所詢研究計畫人員未取得研究對象之同意即進行人體研究,該違
                  法行為是否罹於裁處權時效乙節:
                  關於以不作為的方式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的情形,其行政罰裁
                  處權時效自何時起算,因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消滅(或免除)前
                  ,其違法行為尚未終了,故應自行為義務消滅(或免除)時起算
                  其裁處權時效(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675  號行政判決
                  意旨及本部 114  年 3  月 6  日法律字第 11403501750  號函
                  參照)。有關本件未取得研究對象同意即進行人體研究之情形,
                  是否已罹於裁處權時效之疑義,因涉及該等人員應依人體研究法
                  第 12 條第 2  項取得同意之作為義務是否已經消滅(或免除)
                  之認定,仍請貴部先予釐清,俾裁罰機關判斷起算裁處權時效。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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