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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115.02.06 個資籌法字第1140002642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要  旨:
地方勞工主管機關接獲通知醫事人員經調查認定成立性騷擾事件時,如將
該資訊提供給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因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 16 條但書各款事由之一始得為之
主    旨:為衛生福利部函請貴部評估醫事人員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
          之案件調查成立後,地方勞工主管機關得否主動通知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之
          適法性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4  年 12 月 29 日勞動條 5  字第 1140149415 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
              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
              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或利用之規
              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若無
              其他法令應優先適用者,方適用個資法之相關規定(法務部 107  年
              6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703507780  號書函、107 年 1  月 8  日法
              律字第 10603516590  號函及 106  年 7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603
              509860  號函參照)。
          三、次按性工法第 32 條之 2  第 4  項授權訂定之「地方主管機關受理
              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辦法」第 15 條規定:「參與處理性騷
              擾事件之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
              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第 1  項)。依
              前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洩密時,依刑法、性騷擾防治法及其他相關
              法規處罰(第 2  項)。」準此,地方主管機關參與處理性騷擾事件
              之人員,對於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姓名或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原則上均應依法保密
              ,此屬個資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貴部來函說明二所詢醫事
              人員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情形時,地方勞工主管機關得否提供資訊給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一節,涉及上開「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
              擾事件申訴處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除書所稱「有調查之必要或
              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之解釋適用,應由貴部先予判斷釐清。
          四、另查地方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工法相關規定接獲通知醫事人員經調查認
              定成立性騷擾事件時,如將該資訊提供給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因屬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各款事由之一,始得為
              之。至於該條但書第 4  款所稱「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例如
              醫院為免除病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無自主能
              力之患者親屬戶籍資料,以通知患者親屬協處相關事宜,戶政事務所
              提供患者親屬戶籍資料,可認係為防止患者權益之重大危害。惟上述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此需依具體個案情形認定之(法務部 105  年
              7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503509200  號書函參照)。本件依來函說明
              二所述,僅提及地方勞工主管機關提供醫事人員經調查認定成立性騷
              擾事件之相關資訊給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係為使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得
              依醫事法規及時處理,並督導機構加強管理措施,惟並未敘明地方衛
              生主管機關具體之相關法規依據及處理方式,以及是否確能防止他人
              權益之重大危害,建議貴部得請衛生福利部(簡稱衛福部)進一步說
              明,以利貴部就具體個案評估審酌是否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4
              款之目的外利用事由。又依個資法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者,僅係
              限制利用之解除,然此並非等同課予貴部對外提供之法定義務,貴部
              有無配合提供之法定義務、能否拒絕提供,尚須視其他行政法規有無
              特別規定,個資法對此並無相關規範。
          五、另查近期監察院調查意見(115 社調 1)指出:「現行醫師懲戒法制
              ,欠缺跨機關通報及橫向聯繫機制,業導致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因無從
              知悉醫師有違反性平案件情事,而未能『及時』開啟醫師懲戒程序;
              衛福部允應參據本案經驗及相關機關作法,儘速檢討完善相關法規。
              」可供衛福部修法評估參考,併此敘明。
正    本: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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