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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115.01.22 個資籌法字第1150000100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要  旨:
政府機關固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為蒐集之特定目的以外之個人資料利用,
然仍應受同法相關規定限制。政府資訊保有機關應本諸權責,就「提供資
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提供政府資訊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個
案權衡判斷是否應提供資訊
主    旨:有關貴府函轉馬公市公所所詢重陽節敬老禮金名冊提供社團及個人使用是
          否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
          照。
說    明:一、復法務部 115  年 1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11500500300  號移文單
              轉貴府 114  年 12 月 30 日府社福字第 1140087669 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
              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
              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所稱「法律」,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
              之法規命令(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參照)。又來函所詢民間
              團體及個人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資訊,該等資訊如為政府機關於職權
              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資訊,性質上屬於政府資訊,其對外提供有政府
              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之適用;政府資訊中縱含有個人資料,因
              政資法第 5  條業明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
              供之」,核屬上開個資法第 16 條第 1  款法律針對個人資料利用另
              有規定之情形。是政府機關固得依政資法為蒐集之特定目的以外之個
              人資料利用,然仍應受政資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
              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
              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政府資訊如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依政資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表示
              意見,觀其立法理由乃係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特
              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如隱私或營業秘密、職業秘密等,基於
              利益衡量原則,爰給予該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政府機關並
              不當然受該意見所拘束,仍應由政府資訊保有機關本於職權判斷。是
              以,政府資訊保有機關仍應本諸權責,就「提供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
              利益」與「不提供政府資訊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個案權衡判斷之
              。如「提供資訊欲增進之公益」大於提供政府資訊所侵害隱私利益,
              自得提供之。另如認為部分資訊確有限制公開事由存在,應僅就其餘
              未涉限制公開事由之資訊公開或提供之(政資法第 18 條第 2  項參
              照)。倘貴府仍有政資法相關規定之疑義,建議再洽詢政資法主管機
              關法務部意見。
正    本:澎湖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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