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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114.10.30 個資籌法字第1140001758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要  旨: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必要,於蒐集
、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際,應採取去識別化之措施,且仍應注意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主    旨:有關貴署函詢交通部申請 API  介接貴署建置「全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基
          本資料庫」服務,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
          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4  年 10 月 7  日臺教國署高字第 1140093035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所稱「法定職務」,係指於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等法規中所定
              公務機關之職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參照)。同法第 16
              條但書第 5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
              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
              之當事人。」所稱「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應可明確排除「可直
              接識別該個人」及「完全匿名且無還原可能性,因此不在個資法保護
              範圍內」之資料型態,而係指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必要
              ,於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際,採取去識別化之措施,使資料
              不含可直接識別特定當事人之資訊,但其資料仍屬可能間接識別特定
              當事人之資訊之情形(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理由第
              40  段意旨參照)。
          三、依來函所附交通部提供貴署「交通部申請應用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高中職、國中小學籍資料聲明書」、「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資
              料交換安全協定書」內容所述,交通部係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
              第 18 條及第 19 條所定研提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以及訂定
              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等法定職務,爰規劃就各年齡層包含學生
              族群進行相關事故分析,以達事故資料彙整及分析目的;又來函所附
              交通部提供「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資料交換安全協定書」中,交
              通部係援引個資法第 9  條第 2  項第 4  款採取去識別化措施規定
              辦理,惟其中尚未敘明規劃相關去識別化措施之作法,是本案建議貴
              署依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9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定「基於公
              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者處理
              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規定,先行
              釐清本案是否得經貴署處理後,提供無從識別當事人之資訊,以及交
              通部呈現及揭露方式是否無從識別當事人。
          四、另按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利用過程中,縱符合前揭規定,仍應注意資料提供欄位範圍、
              相關作業細節及執行方式是否合於個資法第 5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包括採用介接相關學生資料庫及所提供各項學生資料,是否為唯一或
              最小侵害方式,併此敘明。
正    本: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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