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114.10.30 個資籌法字第1140001758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要 旨: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必要,於蒐集 、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際,應採取去識別化之措施,且仍應注意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主 旨:有關貴署函詢交通部申請 API 介接貴署建置「全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基
本資料庫」服務,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
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4 年 10 月 7 日臺教國署高字第 1140093035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所稱「法定職務」,係指於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等法規中所定
公務機關之職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參照)。同法第 16
條但書第 5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
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
之當事人。」所稱「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應可明確排除「可直
接識別該個人」及「完全匿名且無還原可能性,因此不在個資法保護
範圍內」之資料型態,而係指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必要
,於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際,採取去識別化之措施,使資料
不含可直接識別特定當事人之資訊,但其資料仍屬可能間接識別特定
當事人之資訊之情形(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理由第
40 段意旨參照)。
三、依來函所附交通部提供貴署「交通部申請應用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高中職、國中小學籍資料聲明書」、「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資
料交換安全協定書」內容所述,交通部係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
第 18 條及第 19 條所定研提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以及訂定
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等法定職務,爰規劃就各年齡層包含學生
族群進行相關事故分析,以達事故資料彙整及分析目的;又來函所附
交通部提供「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資料交換安全協定書」中,交
通部係援引個資法第 9 條第 2 項第 4 款採取去識別化措施規定
辦理,惟其中尚未敘明規劃相關去識別化措施之作法,是本案建議貴
署依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9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定「基於公
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者處理
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規定,先行
釐清本案是否得經貴署處理後,提供無從識別當事人之資訊,以及交
通部呈現及揭露方式是否無從識別當事人。
四、另按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利用過程中,縱符合前揭規定,仍應注意資料提供欄位範圍、
相關作業細節及執行方式是否合於個資法第 5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包括採用介接相關學生資料庫及所提供各項學生資料,是否為唯一或
最小侵害方式,併此敘明。
正 本: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