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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114.11.14 個資籌法字第1140001869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要  旨:
公司或商號之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公司或商號負責人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政府資訊,該等政府資訊
所含個人資料得否供其他公務機關使用,應由各該公司或商號之主管機關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規定予以檢視判斷,並就「提供資料欲增進之
公共利益」與「不提供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
主    旨:所詢有關全國性公民投票經費募集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5  項規定
          執行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4  年 10 月 17 日中選法字第 1140027149 號函。
          二、按全國性公民投票經費募集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對於第 8  條等所定收支情形,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貴
              會得要求檢送收支帳簿、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發現有與法令不符等
              情事者,貴會應通知補正,必要時得派員查核。同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復規定,對於收支結算申報表內所列帳目,貴會應予查核,並自申
              報截止日之次日起 3  個月內完成。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 19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
              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
              ,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準此,收支結算申報表之查核係屬貴會
              之法定職務,倘若該收支結算申報表因資料缺漏而不合法定程式,貴
              會應依職權調查,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之規定向資料持有機關
              請求行政協助。
          三、另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
              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
              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
              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第
              1 款所稱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形;公務機關辦理資訊公開或提供
              ,應依政資法規定為之(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24 號判決
              參照)。因公司或商號之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公司或
              商號負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屬於政資法所稱政府資訊,爰
              本件貴會所詢經許可募集經費者,得否向公司或商號之主管機關申請
              提供收支往來逾新臺幣 3  萬元之公司或商號負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資料一事,應由各該公司或商號之主管機關依政資法第 18 條規
              定予以檢視判斷,並就「提供資料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提供資
              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另如貴會有政資法相關規
              定之其他疑義,建議再洽詢政資法主管機關法務部意見,併此敘明。
正    本:中央選舉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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