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114.09.02 個資籌法字第1140001377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要 旨:
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個人資料當事人得否請求蒐 集者刪除個人資料,應就個案情形審認該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是否已 消失或期限屆滿而定。如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該 等資料因成為公文書之一部分而另有法令規定之保存期限,屬因執行職務 所必須,自無從依當事人請求予以刪除
主 旨:關於貴會勞務承攬廠商所派駐人員於停止派駐後,該廠商依採購契約所交
付涉及其個人資料之相關文件,得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請求全數刪除
一事,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4 年 8 月 22 日通傳秘決字第 1141001731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個人資
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
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
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
本法第 11 條第 3 項所稱特定目的消失,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三、特定目的已達成而無繼續處理或利用之必要。四、其他事由足
認該特定目的已無法達成或不存在。」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於本法第 11 條第 3 項但書所定因執
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一、有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二、
有理由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三、其他不能刪除之
正當事由。」合先敘明。
三、有關貴會所詢勞務承攬廠商所派駐人員於停止派駐後,該廠商依採購
契約所交付涉及其個人資料之相關文件,得否請求全數刪除一事,建
請先行釐清該個案有無前開個資法施行細則所定蒐集個資之特定目的
消失或期限屆滿情形,如客觀上不具備此要件,蒐集者得拒絕個資當
事人刪除之請求。又得請求刪除之當事人,係指個人資料之本人(個
資法第 2 條第 9 款參照)。是以,應注意該刪除之請求,是否確
由派駐人員提出。
四、復依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縱使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
期限屆滿,如有法令規定之保存期限,例如:該派駐人員之個人資料
如已成為公文書之一部分,依檔案法及文書處理手冊歸檔保管,於機
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所定保存期限屆滿前屬依法令規定應予保
存之情形,而屬因執行職務所必須,自無從依當事人請求予以刪除。
茲因本案涉及個案事實判斷,仍請貴會本於職權審認。
正 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