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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3.10.14 法制字第113025271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行政院交議臺中市政府函送「臺中市重大空氣污染管制自治
條例」草案之回應意見一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行政院交議臺中市政府函送「臺中市重大空氣污染管制自治條例」草
          案之回應意見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9  月 27 日環部空字第 1131064483 號函。
          二、草案第 4  條:查空氣污染防治法(下稱空污法)第 6  條第 3  項
              規定,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
              佳可行控制技術,是空污法既已明定「既存」及「新設或變更」之固
              定污染源分別適用不同規範,則臺中市政府回應意見所載「又空污法
              第 6  條第 3  項規定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
              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無規定既存之固定污染源不得
              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似與空污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意旨未
              符,故草案第 4  條仍有牴觸空污法第 6  條第 3  項之疑義。
          三、草案第 10 條: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直
              轄市法規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
              種類之行政罰,該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
              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復依
              內政部 90 年 10 月 18 日臺內民字第 9007137  號函說明三略以:
              「……鑒於上開地方制度法就『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已有例示及概括
              規定,僅得為『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故本條序文規定之「令其停工或停業」,並未規定一定期限,仍建
              議定明,方符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
正    本:環境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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