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3.10.14 法制字第113025271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行政院交議臺中市政府函送「臺中市重大空氣污染管制自治 條例」草案之回應意見一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行政院交議臺中市政府函送「臺中市重大空氣污染管制自治條例」草
案之回應意見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9 月 27 日環部空字第 1131064483 號函。
二、草案第 4 條:查空氣污染防治法(下稱空污法)第 6 條第 3 項
規定,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
佳可行控制技術,是空污法既已明定「既存」及「新設或變更」之固
定污染源分別適用不同規範,則臺中市政府回應意見所載「又空污法
第 6 條第 3 項規定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
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無規定既存之固定污染源不得
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似與空污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意旨未
符,故草案第 4 條仍有牴觸空污法第 6 條第 3 項之疑義。
三、草案第 10 條: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直
轄市法規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
種類之行政罰,該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
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復依
內政部 90 年 10 月 18 日臺內民字第 9007137 號函說明三略以:
「……鑒於上開地方制度法就『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已有例示及概括
規定,僅得為『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故本條序文規定之「令其停工或停業」,並未規定一定期限,仍建
議定明,方符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
正 本:環境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