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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115.04.16 台內戶字第115024167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要  旨:
戶政主管機關於監護(輔助)宣告之裁定生效日起即可受理監護(輔助)
登記,無待法院裁定確定。於戶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前,得於監護宣告類
型之「法院裁判方式」欄位勾選「無」,以符合登載生效日期及實務作業
需求之記事體例
主    旨:有關監護(輔助)宣告案件,於裁定生效即可受理監護(輔助)登記,無
          待裁定確定 1  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    明:一、依據衛生福利部 114  年 8  月 12 日衛授家字第 1140960884 號函
              及司法院 114  年 12 月 5  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140023965 號函
              辦理。
          二、按監護(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
              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 169  條及第 178  條規定參照)監
              護(輔助)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41 條及第 145  條規定參照)次按戶籍法第 48 條規定,戶籍登記
              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30 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
              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第 48 條之 2  規定
              ,監護登記及輔助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復按本部 99 年 9  月 27 日台內戶字第 0990195072 號函及 105
              年 4  月 27 日台內戶字第 1050414298 號函,電子資料交換欄位「
              事件日期」為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生效日期。又按本部 108  年 4
              月 25 日台內戶字第 1080114607 號函,申請監護(輔助)登記之法
              定期間,按戶籍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應以監護(輔助)宣告生
              效之日起算 30 日,無待法院裁定確定。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 40 條規
              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
              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民眾得於監護(輔助)宣告生效後
              ,提憑裁定書及送達證明文件申辦監護登記,無須另附繳裁定確定書
              ,並以送達之證明文件所載送達日期為監護(輔助)宣告生效日期;
              或由戶政事務所以法院電子資料交換之「事件日期」為生效日期;尚
              未收受通報者,得向法院確認個案通報事宜及生效日期,不宜僅以未
              檢附裁定確定證明書,駁回監護(輔助)登記之申請。
          四、上開說明事項涉及戶政資訊系統版更事宜,於版本更新前,為符合登
              載生效日期及實務作業需求之記事體例,權宜作法為監護登記作業之
              監護宣告類型,「法院裁判方式」勾選「無」,以符合登載生效日期
              及實務作業需求之記事體例。
正    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副    本:衛生福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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