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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 114.05.29 衛部心字第114011840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要  旨:
心理師法第 13、14 條規定參照,未具心理師資格人員宣稱提供「○○治
療」、「○○療癒服務」,或有廣告宣傳內容所描述服務,類似上述規定
業務,應依心理師法、醫療相關法規、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及相關函釋意
旨,就實際服務提供情形是否涉及所規定目的行為,及廣告宣傳內容所傳
達消費者訊息整體表現研判
主    旨:有關函詢未具心理師資格人員自稱「心理治療師」、「心理溝通師」、「
          心理陪談師」或宣稱提供「○○治療」、「○○療癒服務」等情,是否涉
          及違反心理師法(下稱本法)相關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4  年 4  月 29 日新北衛心字第 11407862121  號函。
          二、按本法第 5  條規定略以,非領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者,
              不得使用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之名稱。爰未具我國臨床心理師或
              諮商心理師證書或資格者,自不得以「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
              」稱之。至「心理溝通師」及「心理陪談師」等類似名稱,本法雖無
              明確限制,惟其服務內容均不得涉及本法第 13 條及第 14 條所訂範
              疇,且於查處時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注意渠等廣告宣傳
              內容是否有違反本法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
          三、次按本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
              不得為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廣告。其所稱「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
              體或其他方法,宣傳本法第 13 條及第 14 條業務,以達招徠患者或
              個案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爰廣告宣傳內容如以招徠患者或個案使用「
              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心理衡鑑」等醫療服務為目的,即應
              視為構成「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廣告」。
          四、至未具心理師資格人員宣稱提供「○○治療」、「○○療癒服務」,
              或有廣告宣傳內容所描述之服務,類似本法第 13 條及第 14 條業務
              等情,則應依本法、醫療相關法規、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及本部 113
              年 1  月 15 日衛部心字第 1131760083 號函(諒達)之意旨,就渠
              等實際服務提供情形是否涉及本法第 13 條及第 14 條之目的行為,
              及廣告宣傳內容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含文字、圖片等),
              本於權責研判。
正    本: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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