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 113.01.15 衛部心字第113176008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5 日
要 旨:
有關「心理諮詢」與「心理治療/心理諮商」之定義及區別
主 旨:所詢「心理諮詢」與「心理治療/心理諮商」之定義及區別一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2 年 9 月 27 日新北衛心字第 1121899458 號函。
二、心理師法第 13 條、第 14 條所稱心理諮商及心理治療,係指由領有
國家證照之「心理師」或「(精神科)醫師」,運用心理學之學理及
方法,透過專業關係建立,協助個案自我覺察、自我探索、釐清問題
及促成行為改變,以達預防、消除、減輕或改善不適之認知、情緒或
行為狀態之治療目標,其過程尚涉及諮商/治療結構(Structuring
,包括地點、時間、空間、期程、頻率、次數、雙方權利義務及規範
、治療/諮商目的之形塑......等)等專業。該二條文第 1 項各款
之業務範圍,依其立法說明,分述如下(參立法院公報第 90 卷第
53 期院會紀錄):
(一)心理發展偏差之心理治療,指以心理學之原理及方法,預防、減輕
或消除兒童及青少年發展過程之情緒發展障礙、社會發展障礙、認
知發展障礙、動作發展障礙、語言發展障礙及學習障礙等。
(二)認知、情緒及行為偏差之心理治療,指以心理學之原理及方法,減
輕或消除個人不適應或不適當之思考方式、思考內容、情緒反應或
行為模式,並增進心理健康。
(三)社會適應偏差之心理治療,指以心理學之原理及方法,改善個案當
事人之社交技巧、人際互動關係、工作壓力調適、職業適應能力,
增進其生活適應。
(四)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指以心理學之原理及方法,減
輕或消除精神官能症狀或心身症狀,增進其人格成熟度。
(五)精神病之心理治療,指對經診斷確定罹患精神病者,以心理學之原
理及方法,改善或消除症狀形成之心理因素,促進個案當事人復建
。
三、至諮詢(Consulting)一詞則為通用性用語,普遍用於各行業或領域
,指諮詢者(Consultant)提供尋求諮詢者(Consultee) ,以其所
具備之專業資訊或建議,以利尋求諮詢者解除疑惑或獲得有效解決問
題的管道或建議。爰「心理」諮詢,究其語意,應涉及心理學相關專
業知識之提供,實務上屬單次性而非連續性,且不應涉及當事人(個
案)身心情狀判斷與前開心理諮商/治療之意涵。
四、茲因實務上心理諮詢尚無明確客觀之辨識方法,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
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
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同法第 43 條規定參照)。是以,縱使受
陳情人宣稱其僅提供(心理)諮詢,非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行政機
關仍應本於權責,依前開原則調查及依法辦理。若對調查證據之認定
有所疑慮,則建議備妥相關文件,洽請相關專業公、學會團體、提供
意見。
正 本: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副 本:地方政府衛生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除外)、中華民國臨床心理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台灣臨床心理學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台灣輔導與諮商學會、臺灣諮商心理學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