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 112.02.08 衛部心字第112010436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6 條規定參照,企業員工協助方案服務所衍生紀錄 、同意書等,因包含施以諮商等醫療行為所產生資料,自應受個人料保護 法保障,且雇主非有同法第 6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蒐集、處 理或利用,又心理師亦應依心理師法第 17 條規定,不得無故洩漏
主 旨:所詢心理機構與企業合作提供員工協助方案(EAP) 之個資疑義一案,復
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2 年 2 月 2 日北市衛心字第 1123002340 號函。
二、心理師法第 13 條、第 14 條所稱心理師諮商業務,係指心理師依循
心理學專業知識及方法,透過專業關係之建立,引導個案自我覺察、
釐清心理困擾或問題,進而探索以促成問題解決或行為改變,屬醫療
行為。企業員工協助方案(Employee Assistance Programs, EAPs)
提供之個別諮詢或諮商,是否屬前述心理諮商服務,應視是否涉及前
揭目的行為,或依事前與員工所作服務約定而定。惟依來函說明二(
一),既係由執業登記於心理機構經支援報備之心理師提供服務,原
則上自應視為執行心理師業務。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及第 6 條規定略以,前開服務所衍生之
紀錄、同意書等,因包含施以諮商等醫療行為所產生之資料,自應受
個人料保護法之保障,且雇主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心理師亦應依心理師法第
17 條規定,不得無故洩漏。
四、另查,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1 規定略以,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
意思,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含心理資訊等資料)。且
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
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
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併予敘明。
正 本: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副 本:地方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