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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 112.02.08 衛部心字第112010436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6 條規定參照,企業員工協助方案服務所衍生紀錄
、同意書等,因包含施以諮商等醫療行為所產生資料,自應受個人料保護
法保障,且雇主非有同法第 6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蒐集、處
理或利用,又心理師亦應依心理師法第 17 條規定,不得無故洩漏
主    旨:所詢心理機構與企業合作提供員工協助方案(EAP) 之個資疑義一案,復
          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2  年 2  月 2  日北市衛心字第 1123002340 號函。
          二、心理師法第 13 條、第 14 條所稱心理師諮商業務,係指心理師依循
              心理學專業知識及方法,透過專業關係之建立,引導個案自我覺察、
              釐清心理困擾或問題,進而探索以促成問題解決或行為改變,屬醫療
              行為。企業員工協助方案(Employee Assistance Programs, EAPs)
              提供之個別諮詢或諮商,是否屬前述心理諮商服務,應視是否涉及前
              揭目的行為,或依事前與員工所作服務約定而定。惟依來函說明二(
              一),既係由執業登記於心理機構經支援報備之心理師提供服務,原
              則上自應視為執行心理師業務。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及第 6  條規定略以,前開服務所衍生之
              紀錄、同意書等,因包含施以諮商等醫療行為所產生之資料,自應受
              個人料保護法之保障,且雇主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心理師亦應依心理師法第
              17  條規定,不得無故洩漏。
          四、另查,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1  規定略以,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
              意思,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含心理資訊等資料)。且
              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
              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
              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併予敘明。
正    本: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副    本:地方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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