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 114.06.26 衛部心字第114012412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
要 旨:
心理師法第 22、27、28 條規定參照,心理機構另設別名併與立案名稱同 時呈現於廣告文宣之違法性,請地方衛生局依上述立法意旨,本於權責就 心理機構於廣告文宣內容所傳達消費者訊息整體表現,及依論理與經驗法 則,研判所用「名稱」是否有違反情事
主 旨:有關函詢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下稱心理機構)申請另設立別名,是
否符合心理師法(下稱本法)相關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4 年 6 月 5 日彰衛醫字第 1140034967 號函。
二、按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心理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原
發給開業執照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爰心理機構
申請另設立別名一節,由貴局本於權責斟酌全部事實並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參照),研判所稱「別名」是否實質
上作為「本名」之一部,據以適用前開規定,並予准駁立案名稱。
三、次按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心理機構之廣告內容,以該項各款
規定範圍為限,又查該項規定之立法說明,係為避免心理機構以誇大
不實廣告,誤導病人,爰嚴格限制該等廣告內容。再按本法第 28 條
第 1 項規定,心理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亦明確禁止
心理機構以各類不正當方法為廣告宣傳,以達招徠患者或個案為醫療
目的之行為。
四、爰如心理機構另設別名併與立案名稱同時呈現於廣告文宣之違法性,
請貴局依上開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8 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
,本於權責就心理機構於廣告文宣內容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
(含文字、圖片等),及依論理與經驗法則,研判所用「名稱」(含
立案名稱、別名等)是否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事。
正 本:彰化縣衛生局
副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