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15.01.02 公護字第114906004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2 日
要 旨:
解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 5 條有關遴聘安全及衛生 防護委員會學者專家範圍,並說明各機關已組成防護委員會而未符規定者 ,應即依函釋規定調整委員名單;至已作成決定之效力,除確有違反法令 規定之情形外,不受本函釋之影響
主 旨: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以下簡稱安衛辦法)第 5 條有
關遴聘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以下簡稱防護委員會)學者專家之範圍一
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按安衛辦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32 條第 1 項、第 34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1 項及各機關辦理安全及衛生防護抽查作業實施要
點規定,各機關防護委員會除負責職場霸凌申訴之受理、調查,及作
成職場霸凌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且該等受理及成立與否之決定,得
作為公務人員提起申訴、再申訴救濟之標的外,亦負有督導機關各項
安全衛生防護之責任,並須對所屬機關執行公務人員安全衛生防護事
宜定期抽查,或於該等所屬機關遇有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重大或一
般事故時實施專案抽查。
二、基於防護委員會具有前揭功能及職掌,安衛辦法第 5 條第 1 項乃
明定「其中相關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揆其立法意旨
,係在強化防護委員會調查職場霸凌案件及實施各項安全衛生防護抽
查之外部性、客觀性與專業性,並確保相關學者專家提供專業意見或
參與抽查時,避免因身兼公職而產生潛在利益衝突或公平性疑慮,是
本會 114 年 9 月 24 日函請各機關參考之「安衛辦法問答集」壹
、總則 Q7 ,即就相關學者專家之遴聘範圍採目的性限縮解釋,原則
應以不包含各機關(構)學校之現職人員(含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
條、第 102 條第 1 項之適〈準〉用對象,及安衛辦法第 49 條第
1 項各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為限。
三、又考量各機關(構)學校部分現職人員,具有職業安全衛生(含職場
霸凌防治)相關專業學識或專門技術,為適度擴大專業人力運用,並
因應機關實際用人需要,於不影響職場霸凌案件調查及實施各項安全
衛生防護抽查之客觀性與公正性之前提下,下列特定類別之現職人員
,得以學者專家身分擔任其他機關之防護委員會委員,說明如下:
(一)公立醫療院所(含衛生所、健康中心)所屬醫事人員(含公職醫事
人員、聘僱或約用醫事人員):
1.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或職場霸凌案件調查專業者(如職業醫學專科
醫師、精神科〈身心科〉醫師、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等),
得遴聘為防護委員會之學者專家委員。
2.機關範圍限制:不得擔任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暨所屬
機關、該醫事人員所屬公立醫療院所之主管機關(於中央指衛福
部、教育部、國防部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地方指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衛生局)暨所屬機關,及該醫事人員所屬國立大
學暨其附設醫院(含各分院)所組成防護委員會之學者專家委員
。
(二)中央及地方勞動檢查機構(含得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或勞動檢查法作
成裁罰處分之主管機關)所屬具職業安全衛生專業之人員:
1.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或職場霸凌案件調查專業者(如勞動檢查員、
負責勞動檢查、職業災害檢查或裁罰相關業務人員等),得遴聘
為防護委員會之學者專家委員。
2.機關範圍限制:不得擔任其監督檢查或裁罰責任轄區範圍內之機
關所組成防護委員會之學者專家委員。
(三)公立學校教師: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或職場霸凌案件調查專業者(如
依學生輔導法設置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大專校院職業安
全衛生相關系所教師等),得遴聘為非本校之其他機關防護委員會
之學者專家委員。
(四)其他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或職場霸凌案件調查專業之機關(構)學校
現職人員(如法官、檢察官、警察人員、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
人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第
2 條所定專業輔導人員等),於符合一定條件,得擔任非本機關之
防護委員會學者專家委員,說明如下:
1.不得於「具直接隸屬關係之上級或下級機關(如○市政府之於○
市政府○局)」及「隸屬同一上級機關之平行機關(如○市政府
之各一級局處間)」擔任。
2.司法人員、警察人員及調查人員不得於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含各
級法院)、法務部暨所屬機關(含各級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
暨所屬機關(含地方警察機關)及海巡機關擔任。
3.消防人員不得於內政部消防署暨所屬機關(含地方消防機關)擔
任。
4.個案調查或抽查過程中有利益衝突之虞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3
2 條及第 33 條迴避相關規定辦理;至如所負責業務範圍,足認
其於該機關執行防護委員會委員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避免遴聘
或於特定關聯案件迴避。
四、各機關(構)學校依員工協助方案特約私立心理諮商機構之諮商心理
師,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 條、第 102 條第 1 項之適〈準〉
用對象,及安衛辦法第 49 條第 1 項各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得
遴聘為防護委員會之學者專家委員。至各機關退休人員,具有職業安
全衛生或職場霸凌案件調查專業者,雖非機關現職人員而不受前揭規
範限制,惟基於職場霸凌案件調查及實施各項安全衛生防護抽查之客
觀性與公正性,機關除應審慎考量遴聘其擔任之必要性外,仍宜避免
於原服務機關或於前開限制之機關範圍內,擔任防護委員會之學者專
家委員。
五、各機關已組成防護委員會而未符本函釋規定者(含已受理職場霸凌案
件,而尚未作成成立與否決定者),應即依前開原則調整委員名單;
至業經作成受理與否或成立與否之決定者,及前經召開會議審議之安
全衛生防護相關事項,審酌安衛辦法未明定防護委員會之相關學者專
家遴聘範圍,並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287 號解釋意旨,基於維持法律
秩序之安定,前已作成決定之效力,除確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形外,
不受本函釋之影響。
正 本: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司法院秘
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中央研究院、國史館、內政部、外
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文化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
、經濟部、交通部、環境部、農業部、僑務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大陸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國家發展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核能安全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銀行、行政院主
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國立故宮博物院、考選部、銓敘部、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學院
、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
地方法院、審計部、國家安全局、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
、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桃
園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
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
、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臺北市議會、新北市議會、臺
中市議會、臺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基隆市議會、新竹市議會、嘉義市
議會、桃園市議會、新竹縣議會、苗栗縣議會、彰化縣議會、南投縣議會
、雲林縣議會、嘉義縣議會、屏東縣議會、宜蘭縣議會、花蓮縣議會、臺
東縣議會、澎湖縣議會、金門縣議會、連江縣議會、海洋委員會、懲戒法
院、數位發展部、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個
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運動部
副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