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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交通部 114.02.24 交運字第113003450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
要  旨:
租賃車輛業者如以牌照狀態正常之車輛出租交予承租人使用,事前並已善
盡告知相關處罰規定,承租人仍有懸掛偽造變造號牌行駛道路情形,租賃
業者即無故意或過失,自不會受到連帶處罰
主    旨:關於貴會函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85 條之 3  修正草案
          對汽車租賃業者如因承租人私換號牌違反前揭規定而遭車輛沒入等處罰,
          是否合於業者經營權益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113  年 11 月
              15  日全小客租字第 1130000027 號函及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
              公會 113  年 12 月 10 日北市客租杰字第 058  號函辦理。
          二、本次修法係為防制汽車使用偽造、變造之號牌或未懸掛號牌行駛之違
              規行為,妨礙公路主管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正
              確性,並致生損害該偽造、變造號牌真正使用人,形成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及治安問題,本案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 114  年 1  月 15 日第
              11  屆第 2  會期交通委員會第 20 次全體委員會議一讀審查通過,
              修正內容包含提高使用偽造、變造或曚領號牌及未懸掛號牌等行為之
              罰鍰額度上限,增訂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沒入車輛處罰,併罰違規
              使用該等車輛之汽車駕駛人等處罰規定,處罰內容均係針對惡意違反
              號牌使用管理規定之行為人,先予敘明。
          三、另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屬行政罰,本次修正草案並未排除行政
              罰法第 7  條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爰租賃車
              輛業者如以牌照狀態正常之車輛出租交予承租人使用,事前並已善盡
              告知本條處罰規定,承租人仍有懸掛偽造變造號牌行駛道路情形,租
              賃業者即無故意或過失,自然不會受到連帶處罰。
          四、本案副請公路局會同相關車輛業者租賃公(協)會,研議修正機車及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以更臻明確保障租賃業者合法權益。
正    本: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
          業公會
副    本:交通部公路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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