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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115.04.24 北市法三字第115301896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要  旨: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就「臺北流行音樂中心」辦理國賠事件時,不受臺北市
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拘束,及其餘相關疑義事項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中心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是否適用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下稱國賠處理要點)等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中心 115  年 3  月 31 日北流字第 1150000423 號函。
          二、有關貴中心是否適用國賠處理要點規定一節:
          (一)按「行政主體」與「行政機關」兩者係截然不同之法律概念。所謂
                行政主體,一般係指具有權利能力,受付託完成行政任務之組織。
                例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改制前農田水利會等公法人,均屬典型
                之行政主體。至於行政機關,則不具有權利能力,僅係代表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
                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例如
                本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即屬適例。又行政主體因為具有權利能力,
                從而得為行政法上權利及義務之最終歸屬主體。是以國家與人民間
                之行政法律關係,形式上雖由行政機關出面,但實質上與人民相對
                待之法律主體,實為行政主體,而非行政機關(參見○○,行政法
                總論,2019  年,第 10 版,頁 926;○○○、○○○主編,行政
                程序法逐條釋義(上),頁 29-30)。如以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國
                賠事件)為例,法院實務見解即據此認為:「我國國家賠償之主體
                為國家及其他公法人,此觀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14
                條規定即明。又國家為賠償主體時,為便於人民請求賠償,同法第
                9 條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該機關係代國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其
                權利義務仍歸屬於國家,而非歸屬於機關」(最高法院 109  年台
                上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明確闡釋兩者間之不同。
          (二)經查貴中心係本市基於推動流行音樂文化發展、培育流行音樂人才
                及經營管理臺北流行音樂中心各場館等目的,依臺北市臺北流行音
                樂中心設置自治條例(下稱北流自治條例)所設立之行政法人。而
                所謂行政法人,依行政法人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係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直轄市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而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設立之公法
                人。是以參酌前開有關行政主體與行政機關之概念說明,貴中心之
                法律上地位當屬「行政主體」,而非「行政機關」,從而概念上亦
                不可能成為本府所屬行政機關。
          (三)次查國賠處理要點之性質,僅係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行政規則,而非自治法規。依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規定: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
                效力。」國賠處理要點所得拘束之對象,應僅限於訂定機關之本府
                以及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尚不及於性質上容屬另一行政主體之貴
                中心。從而貴中心辦理國賠事件時,自不受國賠處理要點規定拘束
                。
          (四)又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 14 條規定:「本法於其他公法人
                準用之。」依該條立法說明所示:「國家以外之公法人如農田水利
                會(見水利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等,亦有特定之公權力,若其行使
                此項公權力或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亦有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之可能,為使人民權益獲得充分保障,爰設本條規定,俾受
                損害之人民亦得依本法規定,直接向公法人請求賠償。」經查貴中
                心既係本市所設立之行政法人,性質上即屬國賠法上開規定所稱之
                「其他公法人」,自得準用國賠法而直接以自己名義受理人民所提
                國賠請求。此外,北流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
                既已授權貴中心訂定相關規章,據以辦理內部事項及所執行之公共
                事務。是以貴中心即得依北流自治條例上開規定自行訂定辦理國賠
                事件相關規章,併此敘明。
          三、有關來函說明四所述「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利用契
              約書」(以下簡稱「利用契約」)就國賠事件適用之疑義一節:
          (一)經查利用契約第 6  條第 3  項約定,係參考本局草擬之「臺北市
                市有公用房地租賃契約(申請租用版本)」範本第 6  條內容而擬
                就。上開條文後段約定之本意,僅係要求乙方應就甲方所受損害或
                甲方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對甲方負賠償責任,尚非約定本
                府應就貴中心之場地與設施管理行為對外負連帶責任及按連帶債務
                人之內部分擔關係向貴中心請求責任分擔之意。
          (二)至於若人民就一損害事件同時向本府及貴中心請求國家賠償時,雙
                方之責任分擔比例或金額核定權責等問題,因涉及各該請求事件中
                請求權人就相關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所提之具體主張如何,無法一概
                而論,從而歉難表示意見。
          四、此外,來函說明五有關貴中心就國賠事件之賠償金或費用是否應以自
              籌收入支應為當一節,非屬本局權責範圍,亦請逕洽文化局及本府有
              關機關予以釐清。
正    本:臺北流行音樂中心
副    本: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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