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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115.03.17 個資籌法字第11500004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要  旨: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得否基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委託而蒐集相
關駕訓資料,須釐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強保法施行細則所定執行職務
依據、必要性,倘若尚非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 1  款「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情形時,則仍應依個資法第 15 條第 2  款規定「
經當事人同意」為之
主    旨:有關貴局與交通部公路局試辦提供參加機車駕訓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費
          折抵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5  年 2  月 6  日保局(產)字第 1150490498 號函。
          二、有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
              中心(下稱保發中心)向交通部公路局(下稱公路局)蒐集、處理已
              參加機車駕訓者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考取駕照日期、車牌號碼等個
              人資料一節: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4  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
                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
                ,視同委託機關。」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受委託蒐集、
                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依委託機關應適用之
                規定為之。」及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
                利用個人資料時,委託機關應對受託者為適當之監督。」是以,金
                管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
                委由保發中心執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車險)之釐算保費
                作業,其中所涉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於個資法適用
                範圍內,視同金管會之行為,並以金管會為權責機關,適用公務機
                關應遵行之個資法規定,故其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須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第 16 條規定始得為之,金管會並應依法
                妥為監督。
          (二)次按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
                …」所稱「法定職務」,係指於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等法規中所
                定公務機關之職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參照)。再按強
                保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本保險費率,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交通主管機關擬訂,提經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
                通過後發布之。」同法第 4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精算統計業務,
                得向交通監理機關要求提供有關資料;所稱有關資料,依同法施行
                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包括駕駛人或車輛之車籍、肇事紀錄
                及違規紀錄有關資料。前揭強保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  條規
                定及強保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涉及已參加機車
                駕訓者相關個人資料之相關規定,建請貴局先釐清所執行職務之法
                規依據及其必要性為何?倘若尚非屬於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情形時,則仍應依個資法第 15 條第
                2  款規定「經當事人同意」為之。
          三、關於公路局將已參加機車駕訓者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考取駕照日期
              、車牌號碼等個人資料提供予保發中心一節:
          (一)按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
                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經當事人同
                意。」其中第 7  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
                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
                為之意思表示(個資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
          (二)本案公路局原係基於「交通行政」之特定目的,於執行法定職務(
                例如:辦理參加機車駕訓者之考照業務)必要範圍內蒐集已參加機
                車駕訓者相關資料;如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保發中心釐算可折抵保費
                ,應屬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須由公路局視具體個案審認符合個
                資法第 16 條但書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另本案如可規劃透過
                個資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告知進而取得當事人「目的外利用」
                之同意,作為公路局提供已參加機車駕訓者相關個人資料予保發中
                心進行釐算可折抵保費之合法事由,將更為妥適並有助於個人資料
                之保護。
          四、有關保險業者於車主(駕駛人)投保時,向保發中心查證是否符合保
              費折抵資格以計算保費一節:
          (一)按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與當事人
                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五、經當
                事人同意。」所稱類似契約之關係,包括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於
                契約成立前,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或為交易之目的,所進行之接
                觸或磋商行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參
                照)。
          (二)查現行強保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3  項,係考量強制車險具法定
                投保義務,為便利業者核保時查詢「被保險人之性別、年齡及肇事
                紀錄等相關資料」,始免除取得要保人書面同意之要求(該條項 1
                03  年 11 月修正理由參照)。本案「機車駕駛人參加駕訓」資料
                ,是否確屬該類似契約關係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建請釐清;如
                否,保險業者須另有合法蒐集之事由(例如:經當事人同意等),
                始得為之。另若係依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當事
                人同意」,依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
                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如旨揭查詢機制規
                劃以徵得車主之同意辦理,應注意遵循上開規定。
正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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