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12.30 法制字第114025326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嘉義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嘉義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4 年 12 月 23 日經授商字第 1140088564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7 條:
1.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縣(
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
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
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並以「違反
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
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
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行政罰法第 2 條立法理由參
照)。
2.查草案第 7 條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限期命
其停止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屆期經查獲仍繼續營業者,處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則該「限期命其停止經營」處分之
性質,究屬為命停止違法行為之處分,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首
應釐清。如為前者,其以自治條例定之,尚無不可;如為後者,
因並未規定一定之期限,建請定明,以符上開地方制度法之規定
。
3.又有關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營業場所之位置如違反草案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則依草案第 7 條第 1 項,究係停止業者所有自助
選物販賣事業之經營,抑或僅停止該違反規定營業所之經營?因
涉及行政處分範圍之界定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建請釐清定明。
(二)草案第 9 條:
1.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
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
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司法院釋字
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查本條規定:「非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於其營業場所內自行或提
供他人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亦有本自治條例之適用。」其立法
意旨固在防堵業者利用寄臺模式規避管制,惟其適用範圍、責任
主體似未具體明確。例如草案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自助選
物販賣事業,應符合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衛生相關法令規定。
則「非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是否亦需遵守?如其營業場所提供他
人設置機具,是否須另行辦理商業登記或變更登記事項?若未登
記,是否即構成違規?又例如他人設置之機具違反第 6 條規定
,則違規之責任應由場所提供者、臺主、或雙方共同承擔?均有
未明,建請再釐清定明。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