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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12.30 法制字第114025326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嘉義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嘉義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4  年 12 月 23 日經授商字第 1140088564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7  條:
                1.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縣(
                  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
                  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
                  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並以「違反
                  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
                  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
                  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行政罰法第 2  條立法理由參
                  照)。
                2.查草案第 7  條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限期命
                  其停止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屆期經查獲仍繼續營業者,處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則該「限期命其停止經營」處分之
                  性質,究屬為命停止違法行為之處分,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首
                  應釐清。如為前者,其以自治條例定之,尚無不可;如為後者,
                  因並未規定一定之期限,建請定明,以符上開地方制度法之規定
                  。
                3.又有關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營業場所之位置如違反草案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則依草案第 7  條第 1  項,究係停止業者所有自助
                  選物販賣事業之經營,抑或僅停止該違反規定營業所之經營?因
                  涉及行政處分範圍之界定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建請釐清定明。
          (二)草案第 9  條:
                1.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
                  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
                  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司法院釋字
                  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查本條規定:「非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於其營業場所內自行或提
                  供他人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亦有本自治條例之適用。」其立法
                  意旨固在防堵業者利用寄臺模式規避管制,惟其適用範圍、責任
                  主體似未具體明確。例如草案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自助選
                  物販賣事業,應符合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衛生相關法令規定。
                  則「非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是否亦需遵守?如其營業場所提供他
                  人設置機具,是否須另行辦理商業登記或變更登記事項?若未登
                  記,是否即構成違規?又例如他人設置之機具違反第 6  條規定
                  ,則違規之責任應由場所提供者、臺主、或雙方共同承擔?均有
                  未明,建請再釐清定明。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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