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5.05.11 法律字第115035047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要 旨:
有關海洋保育法第 14 條第 1 項公告禁止採捕三棘鱟之規定與現行地方 政府依據漁業法第 44 條第 1 項公告三棘鱟相關禁限制之法規競合問題 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會為釐明依據海洋保育法第 14 條第 1 項公告禁止採捕三棘鱟之
規定與現行地方政府依據漁業法第 44 條第 1 項公告三棘鱟相關禁限制
之法規競合問題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5 年 3 月 3 日海授保字第 1150002344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
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 1 項)。前項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
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 2 項)。」及第 25 條規定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至違法之事實究屬「一行為」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
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而係必須就
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之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
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
、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
之。
三、如經判斷認係單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則須進一步判斷有無
法規競合之問題,包括特別關係、補充關係與吸收關係,如該二以上
規定之間存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者,於此情形,特別規定之構成要
件必涵蓋普通規定之構成要件,從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依特別
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而不再適用行政
罰法第 24 條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部 108 年 3 月 13 日
法律字第 10803503320 號函參照)。
四、又如經判斷認係數個該當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事實在無阻
卻違法事由存在,同時具有應負責任之情況下,原則上應依行政罰法
第 25 條規定分別處罰;惟行為人如係以第二個獨自構成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來確保或利用原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主要行為
)所造成之狀態,而未使原先造成之狀態更加惡化,此第二個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係學理上所稱「可併予非難之後行為」,此時僅
對原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主要行為)予以非難即為已足(本部
96 年 3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950045189 號函參照)。
五、綜上,依來函附件所示,貴會擬依海洋保育法(以下簡稱海保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告禁止採捕、持有三棘鱟,並以現行金門縣政
府依漁業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9 款規定公告禁止採捕
、販售、持有及食用三棘鱟之規定所舉之模擬案例,其應如何適用行
政罰法,宜先釐清海保法第 14 條及漁業法第 44 條間是否具特別法
與普通法關係?建請先洽詢漁業法主管機關農業部表示意見。如上開
規定間未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且經審酌行為違法之事實屬一行
為,則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若法定罰鍰額最高額相同時,則比較法定罰鍰額
之最低額(本部 114 年 10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1403512430 號函
參照),另有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尚得併為處罰;如經審酌屬
數行為,且無上開所稱可併予非難之後行為時,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
規定,應分別處罰之。
正 本:海洋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