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15.05.12 公護字第115906007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要 旨:
防護委員會如認調查結果係因證據蒐集不足、調查程序有疑義或有其他不 完備之處,應敘明理由請調查小組補充調查或釐清事實;如係對於調查結 果之認定有不同判斷,而認有變更調查結果之必要,則應載明不同之判斷 基礎及不採用調查結果之具體理由,始得作成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決定
主 旨: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以下簡稱安衛辦法)第 38 條第
1 項有關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以下簡稱防護委員會)應依調查結果,
為職場霸凌申訴成立與否決定之補充說明一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依安衛辦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防護委員會應依調查結果為職場
霸凌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是防護委員會所為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決
定,應以調查小組所為調查結果為依據,不得未附理由或未審酌事實
證據即逕予變更調查結果,其理由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是機關就職場霸凌
申訴案件成立與否之決定,依安衛辦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係
屬防護委員會之職權範圍,應由防護委員會依法召開會議作成決議
為之,惟該決定仍應基於客觀事實之調查結果,並符合論理及經驗
法則。
(二)次按安衛辦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
超然獨立,秉持客觀、公正及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被申訴人
陳述意見機會,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訪談申訴人、被申訴人、
其他相關人員時,調查小組應全程錄音或錄影;受訪談者不得自行
錄音或錄影。二、申訴人、被申訴人及相關人員應配合調查小組之
調查,並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或陳述意見。三、就涉及調查之特殊
專業、鑑定及其他相關事項,得諮詢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
或專業人員。」是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係經由符合法定程序之訪
談、證據蒐集、事實比對及整體情境判斷後而形成調查結論,防護
委員會如未有具體理由或新事證之情況下變更調查結果,將使調查
程序流於形式,削弱調查機制之專業性、公正性與當事人信賴,亦
可能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二、綜上所述,防護委員會如認調查結果係因證據蒐集不足、調查程序有
疑義或有其他不完備之處,應敘明理由請調查小組補充調查或釐清事
實;如係對於調查結果之認定有不同判斷,而認有變更調查結果之必
要,則應載明不同之判斷基礎及不採用調查結果之具體理由,始得作
成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決定。
正 本: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司法院秘
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中央研究院、國史館、內政部、外
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文化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
、經濟部、交通部、環境部、農業部、僑務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大陸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國家發展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核能安全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銀行、行政院主
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國立故宮博物院、考選部、銓敘部、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學院
、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
地方法院、審計部、國家安全局、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
、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桃
園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
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
、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臺北市議會、新北市議會、臺
中市議會、臺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基隆市議會、新竹市議會、嘉義市
議會、桃園市議會、新竹縣議會、苗栗縣議會、彰化縣議會、南投縣議會
、雲林縣議會、嘉義縣議會、屏東縣議會、宜蘭縣議會、花蓮縣議會、臺
東縣議會、澎湖縣議會、金門縣議會、連江縣議會、海洋委員會、懲戒法
院、數位發展部、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個
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運動部、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副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