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消防署 115.06.23 消署預字第115331240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要 旨:
倘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改善期限內,對於場所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 6 條第 2 項開立設備舉發單,應考量檢修申報改善期限處分之效力範圍、 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所定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可否達成督 促場所管理權人完成檢修申報限期改善之目的綜合判斷
主 旨:貴局函詢消防安全檢查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5 年 6 月 9 日嘉縣消預字第 1151909828 號函。
二、按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一、(三)4
(2) :「經審核申報資料不合規定者,應列舉不合規定項目,一次
告知管理權人或委任代理人補正或改善,其補正或改善之時限,依不
合格規定項目給予適當之改善時間,輕微缺失者,以 15 日內為原則
,嚴重缺失者,不得超過 90 日為原則。」是消防機關於受理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申報時,倘經審核申報資料不合規定,如文件缺漏或消防
安全設備不符規定時,應給予場所管理權人補正或改善期限;嗣管理
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者,則依消防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裁
處,合先敘明。
三、所提貴局針對場所管理權人表示貴局已同意給予檢修申報改善期限,
然又至現場開立設備舉發單等情 1 節,說明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行政處分於生效
後,即產生規制作用,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且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行政處分效力繼續存在(法務部
113 年 7 月 1 日法律字第 11303508770 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676 號判決參照)。又限期改善主要目的係要求
違規行為人排除違法狀態,恢復或維持行政法所規範的合法狀態,
或履行行政法上的義務,其目的既不在對行為人過去義務違反的制
裁,而在於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的督促方式(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356 號判決參照)。併請參酌本署 106 年 7 月 12
日消署預字第 1061111178 號函核釋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申報時,發現滅火器已逾標示之性能檢查期限之裁處方式疑義。
(二)爰此,倘於檢修申報改善期限內對於場所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 6
條第 2 項開立設備舉發單,應考量檢修申報改善期限處分之效力
範圍、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所定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及可否達成督促場所管理權人完成檢修申報限期改善之目的綜合判
斷。事涉個案事實認定,請本於權責辦理。
正 本:嘉義縣消防局
副 本:本署綜合企劃組(法制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