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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115.05.07 個資籌法字第115000084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要  旨: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時,宜優先適用個資法第 16 條
但書第 1  款「法律有明文規定」其與該條第 2  款「公共利益」比較之
下更為具體
主    旨:有關貴會為政府電子採購網申請介接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簡稱商發署)「
          公司、商業、有限合夥資料」(含負責人、董監事及經理人身分證字號資
          料),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5  年 3  月 31 日工程企字第 1150100144 號函。
          二、貴會擬向經濟部商發署蒐集「公司、商業、有限合夥資料」(含負責
              人、董監事及經理人身分證字號資料)個人資料一節: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
                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第 16 條本文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
                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前開所稱之「法定職務」,係指於法律
                、法律授權之命令等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個資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規定之參照),尚難僅以法規之「立法目的」作為依據。
          (二)次按貴會依政府採購法第 9  條第 1  項為該法之主管機關,掌理
                事項包括同法第 10 條第 1  款「政府採購政策與制度之研訂」、
                第 4  款「政府採購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等。又依同法第 1
                08  條及同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均應建立採購稽核
                小組,並得對重大異常以外之情形隨時辦理稽核監督。依來函說明
                二、三所示,貴會規劃以政府電子採購網介接經濟部商發署旨揭資
                料庫,透由身分證統一編號自動化勾稽比對評選委員與投標廠商間
                是否存在僱傭或委任關係,並向採購機關常態化示警,是否為上開
                法規所定政策制度研訂、政府採購資訊蒐集或採購稽核等職務執行
                之必要範圍?政府採購法第 10 條第 4  款所稱「採購資訊」,是
                否以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商情、品項、價格為限?因涉貴會主
                管政府採購法規之解釋,均請貴會先行審認。如係政府採購法規上
                開規定所定職務時,可認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所稱執行法
                定職務,而得於必要範圍內處理或利用相關個人資料。
          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提供「公司、商業、有限合夥資料」(含負責人、
              董監事及經理人身分證字號資料)予政府電子採購網介接利用一節:
          (一)按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1、2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所稱「法律」
                ,係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9
                條參照);所稱「增進公共利益」,係指為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分
                享之利益而言,宜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若法律有明定,相較於
                不確定法律概念「公共利益」宜優先適用。又個資法得為特定目的
                外利用者,僅係限制利用之解除,並非課予資料保有機關負有對外
                提供個人資料之法定義務。
          (二)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有關職務協助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相互
                間不涉及權限移轉之職務協助,即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間,基於請
                求,由被請求機關就屬其職權範圍,而非屬其職務範圍之行為,提
                供補充性協助之輔助行為。其中,「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
                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即屬行政協助事由之一(行政程序
                法第 19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參照)。準此,本案如經貴會釐
                清確具有相關法定職務,經濟部商發署作為系爭個資保有機關,自
                行審酌認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如:負有依《採
                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第 2  條第 2  項提供稽核小組辦理稽核監
                督所須調閱資料),且對貴會無得以拒絕協助之事由時(行政程序
                法第 19 條第 4、5 項規定參照),則依行政程序法有提供行政協
                助義務(法務部 104  年 5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403501140  號
                函意旨參照),並仍應注意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及個資法第
                5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避免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逾越必要
                範圍。
正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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