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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115.06.23 個資籌法字第115000133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要  旨:
衛生福利部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4、16  條第 1  項規定,為掌握長照機
構裁罰情形、強化跨縣市監理資訊流通以適時調整長照政策,建置裁罰預
警通報資訊系統,得認屬執行法定職務之範圍
主    旨:貴部所詢規劃建立不良機構或負責人之長照裁罰預警通報機制,其所涉個
          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5  年 5  月 18 日衛部顧字第 1151960973 號函。
          二、有關貴部建置全國長照機構裁罰公布平台前,規劃由作成裁罰處分之
              地方主管機關(下稱裁罰機關)提供裁罰處分資訊,以利其他地方主
              管機關加強督導管理轄內同一負責人之長照機構,就來函說明四所列
              方案其中涉及個人資料時,說明如下:
          (一)有關透過中央資訊系統方式建立地方主管機關裁罰預警通報機制其
                中涉及個人資料部分:
                1.貴部規劃建置地方主管機關裁罰預警通報資訊系統時,其中涉及
                  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之適法性:
               (1)按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第 16 條本文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次按長期照顧服務法(下稱長
                    服法)第 2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地方主管
                    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法第 4  條第 2  款、第 5  款
                    、第 8  款及第 11 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掌理「對直轄市、
                    縣市政府執行長照之監督及協調」、「跨縣市長照機構之輔導
                    及監督」、「長照服務資訊系統、服務品質等之研發及監測」
                    及「其他全國性長照服務之策劃及督導」等事項;同法第 16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長照機構管理及服務品質
                    等資訊系統,以作為長照政策調整之依據,並依法公開(第 1
                    項)。主管機關及各長照機構應提供前項所需資料(第 2  項
                    )。」
               (2)依貴部來函說明四(二),貴部為建立地方主管機關間裁罰預
                    警通報機制,規劃指定資訊系統,登載裁罰機關之裁罰處分資
                    訊,並在依相關業務設定查詢權限下,提供其他地方主管機關
                    查詢長照機構裁罰資訊,其涉及機構負責人姓名及其身分證字
                    號等個人資料一節,貴部為長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4 條及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負有對地方政府執行長照監督
                    協調、跨縣市長照機構之輔導監督、長照服務資訊系統之建置
                    及服務品質監測等職掌;考量長照機構受長服法之裁罰均攸關
                    其管理及服務品質,爰貴部如為掌握長照機構裁罰情形、強化
                    跨縣市監理資訊流通以適時調整長照政策,並防止同一負責人
                    於不同縣市經營之長照機構發生類似違規風險,規劃建置裁罰
                    預警通報資訊系統,得認屬執行法定職務之範圍。至於為達成
                    前開法定職務目的所必要之識別資料範疇,應選擇對當事人權
                    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並衡酌採取之方法對當事人所造成之資訊
                    隱私權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公共利益顯失均衡,始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 7  條與個資法第 5  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
                2.裁罰機關提供裁處資訊其中所涉個人資料部分,以供貴部建置地
                  方主管機關裁罰預警通報資訊系統之適法性:
               (1)按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
                    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2)本案裁罰機關提供裁處資訊之個人資料,以供貴部建置地方主
                    管機關裁罰預警通報資訊系統之用,為原裁罰個案之特定目的
                    外利用,須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查長服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及各長照機構應
                    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建置長照機構管理及服務品質等資訊系統所
                    需資料;倘若貴部建置地方主管機關裁罰預警通報資訊系統係
                    依前開規定,請求地方主管機關提供系統所必要之裁處資訊,
                    則地方主管機關為原裁罰個案之特定目的外利用,尚得認符合
                    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1  款之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另貴部
                    來函說明二及說明四所提長服法「未授權公布長照機構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之裁罰處分,於長服法第 16 條第 1  項資訊系
                    統之建置有無影響、與同項後段「依法公開」之適用關係及其
                    公開之法律依據,宜由貴部本於權責釐清卓處。
                3.其他地方主管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裁處資訊其中所涉個人資料
                  之適法性:查地方主管機關依長服法第 5  條第 4  款及第 39 
                  條規定,掌理轄內長照機構之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評鑑。
                  準此,地方主管機關依其職掌對轄內長照機構本有督導、考核之
                  責,如蒐集他地方主管機關裁罰長照機構之負責人姓名,以加強
                  監督管理同一負責人在轄內之長照機構有無採行違反長服法等相
                  同經營模式或管理有無明顯疏失,以達杜絕違法經營方式與保障
                  不特定民眾權益及維護長照服務品質之公益目的,故可認尚符合
                  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及第 16 條本文規定之「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內」。
          (二)有關裁罰機關將裁罰處分副知其他地方主管機關,或另以公文主動
                函知裁處資訊時,其中涉及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1.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
                  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另有特定情事亦得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個資法第 16 條定有明文。裁罰機關如為提供,係屬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則裁罰機關應先判斷對外提供個人資料是否係
                  基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有無符合原蒐集之特定目的?倘該
                  利用與原蒐集之特定目的並未相符,是否符合上開但書規定各款
                  情形之一,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裁罰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對外提供),縱符合前揭規定,仍應注意個資法第 5  條
                  有關比例原則之規定。
                2.就來函說明四(一)之副知之內容而言,裁罰機關是否僅提供受
                  裁罰長照機構之名稱及相關違規情形等非個人資料,即可達成預
                  警之行政目的,以及倘將受裁罰機構所涉負責人姓名及其身分證
                  字號等個人資料廣泛發送予全體地方主管機關,是否確有必要性
                  ,而符合個資法第 5  條比例原則規定?均請再酌。
          (三)有關其他地方主管機關請求裁罰機關提供裁處資訊其中所涉個人資
                料部分:
                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資
                法第 15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例如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始
                得為之。其他地方主管機關向裁罰機關請求提供裁處案件中所涉個
                人資料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有關職務協助之規定,行政機關
                相互間不涉及權限移轉之職務協助,即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間,基
                於請求,由被請求機關就屬其職權範圍,而非屬其職務範圍之行為
                ,提供補充性協助之輔助行為。其中,「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
                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即屬行政協助事由之一(行政
                程序法第 19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參照)。故裁罰機關於符合
                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規定(例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無得以
                拒絕協助之事由時(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4、5 項規定參照),
                則應提供行政協助。惟就來函說明四(三)之方案,其他地方主管
                機關是否有請求提供裁處資訊中所涉個人資料之必要性,且為其執
                行職務所必要之其他資料,仍應視個案具體事實而定,尚難一概而
                論。
正    本:衛生福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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