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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文化部 114.05.19 文影字第11410102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要  旨:
「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
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該等故意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
件事實或結果之各個行為人,其法律責任係「分別」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
裁處。又共同違法,以「故意」為限,如非故意共同實施,無論係僅一人
故意而另一人過失或二人均屬過失而共同行為,仍不得以共同實施論罰,
而應依其個人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決定是否處罰
說    明:一、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
              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該等故意共同完成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之各個行為人,其法律責任係「分
              別」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裁處。又共同違法,以「故意」為限,如非
              故意共同實施,無論係僅一人故意而另一人過失或二人均屬過失而共
              同行為,仍不得以共同實施論罰,而應依其個人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決定是否處罰(法務部 99 年 10 月 11 日檢字第 099080702
              1 號函、102 年 4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203502250  號函、104 年
              4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403504530  號書函意旨參照)。貴府所詢疑
              義,建議可參酌法務部相關函釋,並按調查所得事證,本權責依法審
              認之。
          二、另請貴府仍依行政罰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8 條等相關規定,
              在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 10 條之 1  所定之裁罰額度範圍內,就個
              案事實具體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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