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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5.04.30 法制字第1150251429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南市政府修正「臺南市市管區域排水渠道暫掛纜線管理辦
法」一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南市政府修正「臺南市市管區域排水渠道暫掛纜線管理辦法」一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依經濟部 114  年 4  月 24 日經授水字第 11500597860  號函辦理
              。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辦法第 6  條:如未依本條第 2  項依限提出申請,其法律效果
                為何?建請參照桃園市道路側溝及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辦法第
                7 條、新竹縣道路側溝及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辦法第 7  條等
                規定予以定明。
          (二)本辦法第 7  條:
                1.本次修正將使用費及保證金之繳納時間從「申請許可後」修正為
                  「經管理機關許可前」,其理由為何?本條說明欄未予說明。又
                  如管理機關審查認不應許可,此時使用費及保證金是否應無息退
                  還?其退還程序為何?是否應予定明?建請釐清。
                2.使用費之收取方式為何?係一次繳清或逐月繳納?建請參照桃園
                  市道路側溝及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2  項、
                  新竹縣道路側溝及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2
                  項予以定明。
          (三)本辦法第 11 條:
                1.有關本條第 1  項「不予許可暫掛纜線並追繳使用費」部分:如
                  依本條第 1  項不予許可暫掛纜線,依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因已先行繳納使用費,則本條第 1  項規定之「並追繳使用費
                  」所指為何?如係指申請範圍與實際使用範圍不相同之情形,則
                  本條第 1  項前段與後段是否係指同一類型之情形而可於同項規
                  範?均建請釐清後定明。
                2.有關本條第 1  項之撤銷、廢止部分:
               (1)按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
                    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
                    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
                    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
               (2)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直轄市
                    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
                    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其他
                    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
                    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第 3  項)。」同
                    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3)又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義務人如違反行
                    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裁罰性之
                    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及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
                    字第 1000029712 號函意旨參照)。
               (4)本條第 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不予許
                    可暫掛纜線,並追繳使用費;已許可者管理機關得撤銷或廢止
                    許可,並命其限期回復原狀,且不予退還已繳納之使用費:…
                    …」該「撤銷或廢止許可」究屬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為之
                    行政管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首應釐清。如為前者且
                    未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則尚
                    無不可;如為前者但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依地方制
                    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如為後者,
                    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僅自治條例始得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並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方能
                    發布;且「撤銷或廢止」亦非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
                    其以自治規則定之,似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所未合,宜請
                    主管機關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行政罰法等規定及函釋意旨,釐
                    清後定明。
正    本:經濟部水署署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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