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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5.03.06 法制字第115025115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嘉義市共享運具發展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嘉義市共享運具發展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5  年 2  月 26 日交運字第 1150005442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4  條:
                1.按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
                  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
                  、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2.查本條第 3  項規定:「營業許可申請程序、營運許可期間內容
                  及權利金、保證金繳納及其他業者應遵守事項之規定,由本府另
                  定之。」則該項是否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如為肯定,建請將該自
                  治規則名稱予以定明(例如「……之『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
          (二)草案第 6  條、第 10 條: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
                  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
                  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
                  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同條第 4  項規定:「違反第一項
                  『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
                  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第 56 條之 1  規定:「企業經營
                  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
                  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
                  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2.查本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服務契約不得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及政府機關所定共享運具之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違反者依
                  第 10 條第 1  款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
                  下罰鍰。然「定型化契約範本」是否具法律上之強制拘束力?抑
                  或僅屬行政指導性質?具強制法效力且得作為裁罰客觀依據者,
                  是否應為中央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又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 56 條之 1  規
                  定,契約違反規定者,係處 3  萬元上 30 萬元下罰鍰,或 5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則第 10 條第 1  款之處罰規定(
                  包括處罰違反定型化契約範本者)及罰鍰額度是否與消費者保護
                  法有所扞格?因涉及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以及定型化
                  契約範本之實質效力,建請洽詢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之意見。
          (三)草案第 9  條:
                1.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縣(
                  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
                  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
                  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2.查本條規定違反第 4  條未經許可營業等規定者,處罰鍰「並命
                  其停止營業」,且後段規定「屆期仍未停止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該「命其停止營業」之處分性質應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或管制
                  性不利處分,爰建請釐清。若係裁罰性不利處分,請定明一定之
                  期限,以符法制。
          (四)草案第 10 條:
                1.查本條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經本
                  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即規避、妨礙或拒絕稽
                  查)。四、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向本府提供相關資訊,或提供
                  不實之資訊。」
                2.惟查業者當下做出對稽查之「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或向主
                  管機關「提供不實資訊」時,違規事實即已成立並終了,客觀上
                  並無法回溯。此與如設備損壞或漏未提供資訊等具有持續性質之
                  「狀態違規」,可透過時間經過予以補正或改善之情形,性質似
                  有不同,故對上開違規行為是否宜逕予處罰?建請斟酌。
                3.末就草案本條第 4  款後段明定處罰業者「提供不實之資訊」者
                  ,惟第 8  條第 2  項僅規範業者「不得拒絕」提供資訊,兩者
                  之義務及處罰並未明確對應契合,爰建請於第 8  條補充定明業
                  者之義務(例如應據實提供資訊),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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