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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5.07.16 法律字第115035075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
要  旨:
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民法
關於抵銷之規定,可類推適用於公法上之抵銷。機關溢發公務人員薪資情
形,溢發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
續存在,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務,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
權,則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符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主張抵銷之要件
主    旨:有關機關溢發失蹤公務人員薪資,得否逕予透過扣發將來應發之薪資或加
          班費以抵銷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總處 115  年 6  月 25 日總處給字第 1154001135 號書函。
          二、按民法第 334  條第 1  項規定:「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
              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
              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所
              謂「抵銷適狀」,乃指 2  人互為對立之債權適合為抵銷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694 號判決參照),其要件如下:
              1.須 2  人互負債務;2.雙方債權須有效存在;3.須雙方債務種類相
              同;4.須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5.須無不得抵銷之事由(鄭冠宇著,
              民法債編總論,2025  年 9  月,第 459  頁至第 466  頁參照)。
              抵銷具有簡化債務清償與債權滿足之功能,無論公私法領域均需要此
              項功能。是以抵銷制度,不僅在民事法律關係上採行,也應適用於公
              法法律關係上。民法關於抵銷之規定,可類推適用於公法上之抵銷。
              就民法第 334  條第 1  項所定抵銷之要件不論為人民或行政機關所
              為抵銷,亦不問係公法上債權相互間、或公法債權與私法債權相互間
              為抵銷,原則上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228
              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次按薪資之核發,性質上為授益行政處分,因發現薪資有溢發情形,
              所為應返還溢發部分之表示,則為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處
              分(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314 號判決參照)。溢發公務
              人員薪資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之規定,溢發之行
              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
              求權(本部 106  年 9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603509520  號函參照
              ),則核發薪資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符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 334  條規
              定主張抵銷之要件。倘該機關確認本件溢發公務人員薪資係違法行政
              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等相關規定,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
              後再予以追繳,附此敘明。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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