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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5.08.11 法律字第115035076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校園性別事件,涉及相關公務員行政違失(怠於執行職務之
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認定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校園性別事件,涉及相關公務員行政違失(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
          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認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六,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5  年 7  月 13 日臺教學(三)字第 1150062407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者亦同。」依上開規定,因公務員不法行為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要
              件為:(一)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二
              )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三)須該行為不法;(四)須侵害人民
              之自由或權利;(五)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部
              113 年 7  月 2  日法律字第 1130350772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
          三、次按本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5  年者亦
              同。」及本法施行細則第 3  條之 1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1
              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所
              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
              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且上開 2  年之時
              效,係自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起算,不以行為人
              之侵權行為經法定程序確認其為違法為必要(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
              字第 1350 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 184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及
              本部 105  年 1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503500350  號函意旨參照)
              。又本法以民法為補充法(本法第 5  條規定參照),如被害人為無
              行為能力或限制能力之未成年人,其知悉與否,依民法第 105  條前
              段規定,當就其法定代理人決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4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至於本法第 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之 5  年時效,與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規定有別,本法第 8  條第 1  項後段所稱「損害發生時
              」,係指無論請求權人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與否均在所不問,純
              以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為起算點(本部 100  年 7  月 5  日法律字
              第 1000014401 號函、84  年 6  月 13 日(84)法律字第 13649
              號函及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1496 號民事判決參照),與侵權
              行為時無涉,亦不以「侵權行為」、「損害結果」或「違法狀態」是
              否終了為斷。損害發生已逾 5  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其得請求賠償
              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俾使國家賠償義務早日
              確定(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941  號及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19  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另如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
              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
              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
              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
              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最高法院 105  年度
              台上字第 1055 號民事判決參照)。
          六、所詢本案所涉行政人員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如屬持續性違法狀態
              ,其所致損害發生期間之起算時點應如何認定,究應自公務員最初怠
              於處理(如案件簽結)時起算,抑或以行政違失狀態持續至學校權責
              單位完成行政違失調查報告確定有怠於執行職務時起算乙節,參酌上
              開說明,本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 2  年時效係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起算;5 年之時效則係自請求權
              人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起算,與侵權行為時無涉,亦不以「侵權行為
              」、「損害結果」或「違法狀態」是否終了為斷。且上開時效之起算
              ,亦均不以行為人之侵權行為經法定程序確認其為違法為必要。又學
              校行政人員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如屬持續性違法狀態,則被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視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被害人之損害結果是否係
              各自獨立存在且可相互區別,而決定是否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
              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主觀時效期間之
              起算時點。惟請求權人對於公務員持續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構成
              國家賠償原因事實是否知悉,尚不影響上開 5  年請求權之客觀時效
              期間自「損害發生時」之起算。至於被害人發生損害之時點如何認定
              ,則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或管轄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客觀審認之。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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