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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115.08.24 內授國水建字第115081062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
要  旨:
下水道法第 9  條關於指定下水道機構,尚無規定其前置條件,得視地方
主管機關基於地域需求,自行於自治條例或法規命令中補充;惟考量指定
下水道機構涉主管權限之移轉,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之
規定,將指定事項登載於地方政府公報,始為合法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下水道法第 9  條關於指定下水道機構是否具有前置條件疑
          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部國土管理署案陳貴局 115  年 7  月 28 日桃水污設字第 1
              150052767 號函辦理。
          二、按下水道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另
              查本部 96 年 8  月 20 日營署工程字第 0960045137 號函,「自辦
              市地重劃,市地重劃地區按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重劃完成
              後,該地區設置專用下水道之原則,以個案考量,若達下水道法第 8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之規模者,需依規定設置專用下水道。」合先敘明
              。
          三、復依下水道法第 9  條規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指
              定下水道機構,惟查下水道相關法規尚無規定其前置條件,得視地方
              主管機關基於地域需求,自行於自治條例或法規命令中補充;惟考量
              指定下水道機構涉主管權限之移轉,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之規定,將指定事項(如其辦理事項、權限範圍或法令依據等
              )登載於地方政府公報,始為合法,且貴局仍須負監督之責;惟涉及
              公權力部分(如罰責、法令解釋等),仍應由貴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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