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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115.08.19 個資籌法字第11500023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
要  旨:
當企業蒐集、處理與利用消費者個資時,須有合法依據、不得超出原特定
目的,且行銷時必須尊重消費者之相關拒絕權益;如發現疑有違法廣蒐或
目的外利用,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業管機關應依職權主動調查
及導正
主    旨:為維護消費者個人資料權益,請貴機關向所管行業宣導,於蒐集、處理及
          利用消費者個人資料時,應確實遵守相關個人資料保護法規,請查照辦理
          。
說    明:一、依據 115  年 6  月 26 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 99 次會議紀錄主
              席裁示事項辦理。
          二、鑒於消費爭議常涉及個人資料過度蒐用、欠缺透明度及行銷騷擾等情
              事,為維護消費者個人資料權益,各類企業經營者(非公務機關)於
              蒐集、處理及利用(含行銷)消費者個人資料時,應確實遵守業管法
              規關於個人資料保護之規範,尤請注意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
              資法)下列規定:
          (一)個資之蒐集、處理及利用須有合法依據:
                1.企業經營者為與消費者從事交易行為而蒐集其個人資料,得以個
                  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作
                  為蒐集、處理消費者個人資料之合法事由。此時蒐集、處理個人
                  資料,原則上僅能於該契約事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其
                  後消費者個人資料之利用,按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
                  則上應於該契約履行及管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該利
                  用行為須合乎社會通念下當事人對隱私權之合理期待。若利用行
                  為非屬原先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則屬「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須具有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之法定事由,方為適
                  法,例如依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另取得消費者同意
                  ;又此處所稱之同意,按個資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係指當
                  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
                  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
                2.舉例而言,業者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取得會員消費紀錄,欲將該紀
                  錄分享予關係企業,此分享行為涉及個資利用行為,須符合個資
                  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首先,應視該業者原先基於契約關係
                  蒐集會員消費紀錄時,該契約事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是否包含
                  將會員紀錄分享予關係企業?會員可否合理預見其消費紀錄將被
                  分享及所分享的對象、範圍?若否,該分享行為係屬「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此際若該業者規劃依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取得會員同意作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合法依據,應清楚向會員
                  說明資料分享之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個資法
                  第 7  條第 2  項參照),包括預計分享之目的、對象為何;將
                  分享的消費紀錄範圍,是否包含過去該會員所有歷史消費紀錄;
                  又如拒絕同意,對其原契約之權利義務有何影響(註:此部分亦
                  應注意避免誤導或強迫消費者同意之情形)等,藉由具體明確的
                  告知以取得消費者同意,確保其資訊自主決定權。又對於特定目
                  的外利用之同意,如經消費者撤回,該業者除有其他目的外利用
                  之合法事由,否則嗣後應停止該目的外利用行為。
          (二)尊重消費者拒絕行銷權:按個資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非公
                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
                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同條第 3  項規定:「非
                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
                並支付所需費用。」企業經營者利用消費者個人資料進行行銷,消
                費者對企業經營者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企業經營者應即停止利用
                其個資行銷,消費者得隨時向企業經營者行使拒絕行銷之權利。
          (三)另按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
                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此為個人資料
                之一般性原則,故非公務機關應避免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蒐用個
                人資料。
          三、由於現行個資法第 22、47、48 條等規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包含對於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案件
              之行政檢查及裁處事項,請貴機關函轉所管行業之地方政府主管局(
              處)共同進行宣導。倘發現所管業者有廣蒐個資或違法為目的外利用
              等疑似違規情事,請依職權主動調查並及時導正,以共同建構誠信安
              全之消費環境。
          四、隨文檢附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 99 次會議紀錄摘要 1  份。
正    本: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
          勞動部、衛生福利部、農業部、文化部、環境部、數位發展部、大陸委員
          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
          、客家委員會、中央銀行、公平交易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能
          安全委員會、運動部
副    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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