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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 115.09.10 衛部心字第1151762670A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要  旨:
教育主管機關及學校於知悉具有心理師資格之所屬人員,疑有利用從事心
理師業務之機會或以其心理師資格所為專業性之行為或活動,對被害人從
事違反心理師法之事件時,應予以妥處,並應依相關規定,移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查處及向所屬心理師公會進行倫理申訴
主    旨:請惠予轉知所屬機關、學校具有心理師資格之所屬人員,執行心理師業務
          「應謹守專業倫理」、「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於涉性別事件(如
          性侵害犯罪、性騷擾行為)之適用疑義及是類事件管轄權,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監察院 115  年 6  月 18 日院台教字第 1152430288 號函辦理
              。
          二、查本部於 114  年 8  月 20 日以衛部醫字第 1141665701 號函(詳
              見衛生福利法規檢索系統:https://gov.tw/QiS)說明五釋明略以,
              醫師法以外其他醫事人員法所定違反專業倫理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之
              懲戒罰或行政罰等規範,其立法理由亦係參酌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
              倘有旨揭違法行為,得依上開原則及各該人員法規定,由地方政府衛
              生局移付懲戒或裁處。
          三、次查心理師法第 19 條規定,心理師應謹守專業倫理,維護個案當事
              人福祉;第 41 條規定,心理師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
              重大者,並處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 45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
              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另第
              59  條規定,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章
              程或專業倫理規範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處分。
          四、再查行政程序法第 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該法規定為之;第 17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
              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並通知當事人。又法務部 90 年 2  月 5  日(90)法律字第 044
              376 號函(詳見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https://gov.tw/Xnf)說
              明三釋明略以,公立學校係為達一定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律或法規命令
              規定所設置,為行政機關之一種,其屬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
              所稱之行政機關,並無疑義,如其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
          五、教育主管機關及學校於知悉具有心理師資格之所屬人員,疑有利用從
              事心理師業務之機會或以其心理師資格所為專業性之行為或活動,對
              被害人從事違反心理師法之事件(如具心理師資格之教師或其他教育
              人員,於指導學生執行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實習業務,或利用前開指
              導之機會,對於指導學生從事違反專業倫理、業務上之違法或不正當
              之行為)時,應予以妥處,並應依上開法令及前開原則,移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查處及向所屬心理師公會進行倫理申訴。
          六、副本抄送監察院、各縣市政府衛生局、中華民國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輔導與
              諮商學會知悉。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監察院、各縣市政府衛生局、中華民國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輔導與諮商學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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