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5.10.13 法律字第115035105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教保服務人員違法事件裁罰紀錄公告之呈現資訊一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教保服務人員違法事件裁罰紀錄公告之呈現資訊一案,復如
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5 年 6 月 29 日臺教授國字第 1150044141 號函。
二、按行政罰係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為裁罰性不利
處分之處罰。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
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
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惟公布姓名或名稱等
資料並非均屬行政罰,行政機關為維持行政秩序,依法所得採行限制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規制手段,除上開裁罰性不利處分外,尚有所謂管
制性不利處分,其特質在於以直接形成法律要求之行政秩序方式,積
極實現行政目的。是如依其他法規得公告姓名或名稱資料者,即屬依
法所為之適法行為(本部 114 年 3 月 4 日法律字第 114035022
00 號書函意旨參照)。
三、次按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之目的,則係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
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
,並促進民主參與;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
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
資法)第 1 條及第 6 條定有明文。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政
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侵害個人隱私、第 7 款侵害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之情事,則不予公開或
提供之;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至於是否
公開或提供,應由政府資訊保有機關就「公開資訊所增進之公共利益
」與「公開資訊所保護之個人隱私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
位或其他正當利益」間,個案權衡判斷之(本部 105 年 11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503516380 號函意旨參照)。
四、有關所詢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認為違法對待幼兒且情節重大者,
公告該個案之違法事由及消極資格是否屬政資法規定主動公開之政府
資訊一節,建請貴部先予釐清上開公告違法事由及消極資格之性質,
究係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行政管制措施、抑或依政資法所為之政府資
訊公開?如係前二者,則上開公告因係執行法律規定之特定裁罰或行
政管制規範,尚與政資法無涉;倘係為滿足人民知的權利所為之政府
資訊公開,則應由保有資訊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7 款規定予以權衡,並得依該法第 8
條所定方式中,擇適當方式公開(本部 107 年 10 月 3 日法律字
第 10703513420 號函意旨參照)。
五、另查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或公告之相關事項,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上開規定是否有意不區分主管機關公
布或公告之性質,均依政資法之規定(包含程序規定及實體規定)辦
理?抑或該等公布或公告性質即使為裁罰或管制措施,亦依政資法第
8 條規定之方式公開?請貴部併予釐清。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