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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環境部 115.10.29 環部授循字第115612234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要  旨:
有關廢棄物清理法於 115.07.15  修正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個別規定是否仍得適用,應檢視有無牴觸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
法,未牴觸且仍有適用依據者,得繼續適用
主    旨:廢棄物清理法 115  年 7  月 15 日修正公布後,有關「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適用,應分別依相關規定有無實質變更及是否牴
          觸修正後法律予以判斷,請查照。
說    明:一、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稱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係指
              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有所變更,且新舊法規具有同一性,
              並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所涉及之義務或處罰規定。至新舊法規之比較
              ,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就新舊法規之整體適用結果,判斷何者對受處
              罰者最為有利,而非僅就法規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為抽象比較(法
              務部 108  年 8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1720  號函及 108  年
              10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4450  號書函參照)。
          二、本次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部分處罰規定增列款次,或將原
              有違規態樣及其所違反之義務規範明列為處罰構成要件。倘修正前後
              所規範之行政法上義務內容、處罰範圍及法定罰鍰額度等均未實質變
              更,不宜僅因條次、款次或文字調整,即認屬行政罰法第 5  條所稱
              之法律變更;如相關義務或處罰規定已有實質變更,則應依該條規定
              ,就具體個案比較新舊法規之適用結果。
          三、現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簡稱裁罰準則)
              係依本法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該授權規定
              於本次修法前後並未變動,故裁罰準則不因本法部分條文修正,即當
              然全部失效或一律排除適用。至其個別規定是否仍得適用,應依行政
              程序法第 158  條等相關規定,檢視其內容有無牴觸修正後之本法,
              並審酌相關義務規定、處罰依據、法定罰鍰額度及裁罰因子等是否相
              容;未牴觸修正後之本法且仍有適用依據者,得繼續適用。
          四、現行裁罰準則附表所引用之法律條次或款次,如因本次修法調整而與
              修正後之本法規定未盡一致,應依其規範目的及實質內容,判斷是否
              仍得適用,不宜僅因條次或款次變更即逕予排除;惟不得以類推或擴
              張解釋方式,將原未涵蓋之違規態樣納入適用。
          五、至裁罰準則個別規定如因修法而牴觸法律,或無可適用之裁罰準則規
              定者,應依本法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綜合審酌個案情節,依法裁處。
          六、另本部 115  年 9  月 3  日環部授循字第 1156014073 號函自即日
              起停止適用。
正    本: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副    本:本部法制處、環境管理署、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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