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運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4.27 北市法二字第094307219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民國 88 年 06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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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開發區域內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除水土保持必要設施外,不得作為 建築使用,也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檢討建蔽率與容積率,但可計入開發範圍。本要點 修正實施前已完成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地區,不在此限。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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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條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中央法規標準法(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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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