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其他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1.18 北市法二字第094321945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13 條
    公有市場攤(舖)位限一戶承租一攤位,並應自行(含家屬)經營,不得轉 租、分租,非滿三年不得申請變更承租人。但因繼承辦理變更承租人,且承 租人具有行為能力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應加收當月租金額十二倍之違約金, 逾一個月仍未改善者,違約金按二十四倍計算,並終止租約,收回攤(舖) 位。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