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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其他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1.29 北市法二字第094322587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19 條
    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轉、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 部分之營業。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理。
  • 第 25 條
    公園、廣場、綠地地下作多目標使用者,其地上部分應開放供公眾使用,不 得收取入場費。但設施物可收取費用。
  • 一、一般事項: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受理申請資興建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除依 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以下簡稱獎投辦法)、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 規則(以下簡稱市場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者外,依本須知辦理。 (二)投資興建市場之申請案,由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場處)受理,由本府 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邀請本府秘書處、主計處、法規委員會、研究發展考 核委員會、財政局、地政處、工務局、都市發展局及相關機關參加評審。 (三)獎勵投資興建市場,依獎投辦法定期公告,未公告者不予受理。 (四)公告受理申請期限為四個月,在規定期限內如無人申請或經申請未獲本府核准投 資者,本府得視實際需要併入下期公告受理申請,如仍無人申請或未經核准投資 時,得由本府視實際需要編列預算自行興建。 (五)申請投資案經核准後,投資人應自與本府簽約日起四個月內,取得市場用地內全 部公有土地之使用權。逾期未取得者,除撤銷其投資許可外,已繳之保證金不予 發還。但不可歸責於投資人者,不在此限。 (六)投資人未按規定期限內與本府簽訂契約或繳交保證金辦理契約公證手續者,除撤 銷其投資許可外,其租用公有土地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終止租用。 (七)以公司或私人申請投資者,應由一人為代表人申請之。申請期限內如申請人未及 籌組公司,得以申請人及其公司籌備處名義暫行申請,於獲准投資後,應於二個 月內成立公司並簽訂契約。 (八)申請投資業經與本府簽訂契約後,市場建物、土地之所有權、投資人名義(含代 表人)及事業計畫內容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違者,除罰總工程費百分之三 之違約金外,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九)投資人提出之申請書及附件所使用之印鑑,如有變更時,應檢附有關證明向本府 報備。 (十)市場之名稱,以本府所公告者為準,非經核准不得變更。
中央法規
  • 第 79-1 條
    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 為之: 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 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 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
  • 第 34 條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 登記申請書。 二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 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 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第 137 條
    申請預告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各款規定之文件外,應提出登記名義人 同意書。 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 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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