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宅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10.21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民國 89 年 0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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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委員會經國宅處之委託得辦理下列事務: (一)國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備)之檢修、維護事項。 (二)國宅公共空間及四周環境之美化、清潔、維護事項。 (三)國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及專用污水處理場之營運及管理維護。 (四)國宅社區住戶應繳管理費之收取及催繳。 (五)委員會委員之改選、補選。 (六)有關公共安全與秩序之宣導。 (七)推動守望相助、敦親睦鄰及辦理社區文康休閒等公益活動。 (八)其他有關協助國宅社區管理維護事項。 國宅處或委員會為執行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得依下列規定僱用助理管理員、維護人員 或清潔人員: (一)國宅社區在二百戶以上,未滿三百戶者,置維護或清潔人員二人,未滿二百戶 者,置維護或清潔人員一人。 (二)國宅社區在三百戶以上者,每增加三百戶(一百五十戶以上者以三百戶計)增 置助理管理人員一人,每增加一百五十戶(七十五以上者以一百五十戶計)者 ,增置維護或清潔人員一人。
中央法規
- 消防法(民國 89 年 07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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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 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