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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警察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9.11 北市法一字第096318549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35 條
    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攤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第一次書面警告,第二次處分三日至七日之停業,一年累積違反三次者,終 止租約,收回攤(舖)位。 一 已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而仍在市場外設攤營業者。 二 違反本規則有關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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