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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地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100.03.22 北市法一字第10030464100號
臺北市法規
  • 二、本處處理違反本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類 別 違 規 事 件 法條依據(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 臺幣:元)或其他 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
    一、經紀業未於經紀人 到職或異動之日起 十五日內,造具名 冊報請所在地主管 機關層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者。 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 項(第十二條) 一、經通知限期改 正而未改正者 ,處經紀業三 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 二、依前項處罰經 紀業並限期改 正而改正者, 應連續處罰。 書面通知限期 十五日內改正 ,逾期未改正 者,第一、二 、三、四、五 、六、七(含 以上)次違規 ,分別處三、 五、七、九、 十一、十三、 十五萬元。
    二、經紀業未將下列文 件(影本)揭示於 營業處所明顯之處 : (一)經紀業許可文件 。 (二)公司執照及營利 事業登記證。 (三)同業公會會員證 書。 (四)不動產經紀人證 書。 (第十八條及施 行細則第二十一 條)
    三、經紀業為加盟經營 ,未標明者。 (第十八條)
    四、經營仲介業務者未 揭示報酬標準及收 取方式於營業處所 明顯之處者。 (第二十條)
    五、經紀業拒絕主管機 關檢查業務者。 (第二十七條)
    一、經紀業設立之營業 處所未置經紀人至 少一人者。 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二 項(第十一條) 一、處經紀業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二、依前項處罰經 紀業並限期改 正而未改正者 ,應連續處罰 。 第一、二、三 、四、五、六 、七(含以上 )次查獲,分 別處六、十、 十四、十八、 二十二、二十 六、三十萬元 ,並以書面通 知限期三十日 內改正。
    二、經紀業之非常態營 業處所,其銷售總 金額達新臺幣六億 元以上,未置專業 經紀人至少一人者 。 (第十一條)
    三、營業處所經紀營業 員數每逾二十名時 ,未增設經紀人一 人者。 (第十一條)
    四、經紀業僱用未具備 經紀人員資格從事 仲介或代銷業務者 。 (第十七條)
    五、經紀業或經紀人員 收取差價或其他報 酬者。 (第十九條第一 項)
    六、經營仲介業務,未 依實際成交價金或 租金按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報酬標準 計收者。 (第十九條第一 項)
    七、經紀業未與委託人 簽訂委託契約書, 即刊登廣告及銷售 者。 (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
    八、所刊登廣告及銷售 內容,與事實不符 ,或未註明經紀業 名稱者。 (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
    九、下列文件之一未由 經紀業指派經紀人 簽章者: (一)不動產出租、出 售委託契約書。 (二)不動產承租、承 購要約書。 (三)定金收據。 (四)不動產廣告稿。 (五)不動產說明書。 (六)不動產租賃、買 買契約書。 (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
    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 代銷業務者。 第三十二條 應禁止其營業,並 處公司負責人、商 號負責人或行為人 十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公司負責人、商號 負責人或行為人經 本處依前項規定為 禁止營業處分後, 仍繼續營業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十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 一、公司負責 人、商號 負責人或 行為人違 反上開規 定第一次 被查獲者 ,處十萬 元並立即 禁止其營 業;仍繼 續營業者 ,依本條 例第三十 二條第二 項規定移 送司法機 關。 二、前項公司 負責人、 商號負責 人或行為 人經移送 司法機關 執行完畢 後,第二 次違反上 開規定被 查獲者, 處二十萬 元並立即 禁止其營 業;仍繼 續營業者 ,依本條 例第三十 二條第二 項規定移 送司法機 關。 三、前項公司 負責人、 商號負責 人或行為 人經移送 司法機關 執行完畢 後,第三 次(含以 上)違反 上開規定 被查獲者 ,處三十 萬元並立 即禁止其 營業;仍 繼續營業 者,依本 條例第三 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 移送司法 機關。
  • 三、前點個別案件之情況,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得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 ,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中央法規
  • 第 27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 第 30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 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 第 31 條
    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 。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32 條
    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 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 第 6 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 第 160 條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 政府公報發布之。
  • 第 161 條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 第 32 條
    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 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營業處分 後,仍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8 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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