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敘部 109.07.03 部退二字第1094950883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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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者,視為自行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 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 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 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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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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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 擔保之標的。但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依第八十二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 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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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 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 給與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 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 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 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 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有暫停、 喪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 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由支給或服務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追繳。 前三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服務或 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四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或 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者,其於支給、發放或 服務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資遣,或 申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支給機關自其 再核發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抵銷或收回之。本法公布施行前之案件,亦同 。
-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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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 條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規定請領各項退撫給與者,得依本法第六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檢同開戶申請書與公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開立之證明文件, 於指定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退撫給與之發放或支給機關存入各項退撫 給與之用。 前項所定退撫給與專戶,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退撫給與,分別開立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基金管理會及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與下列金融機構簽約,辦理專戶 作業: (一)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退撫給與,以基金管理會委託代付之金融機 構所指定之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專戶金融機構)為限。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退撫給與,以基金管理會委託代付之專戶金 融機構優先。但與其他金融機構完成簽約事宜者,從其約定。 二、退撫給與專戶內之存款依各專戶金融機構規定計息,但不得以低於各 專戶金融機構活期儲蓄存款之牌告利率計息。 三、退休人員或遺族於開立退撫給與專戶後,於一年內未有退撫給與存入 者,由最後服務機關或發放機關查證事實後,通知專戶金融機構逕行 辦理專戶銷戶並通知當事人。 四、退休人員或遺族不得自行匯入任何款額至退撫給與專戶內,但得自由 提領或匯出。 五、退休人員或遺族自退撫給與專戶內提領或匯出之金額,不受本法第六 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保障。 前項第一款所稱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指中央 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市級者,指直轄市政府 ;最後服務機關屬縣(市)級及鄉(鎮、市)級者,指縣(市)政府;最 後服務機關屬於行政法人者,指其主管機關。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四項所稱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領受人冒領或溢領之款項 覈實收回,不受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指退撫給與之支給或發 放機關應按其冒領或溢領之退撫給與金額,書面通知開戶銀行逕自退撫給 與專戶扣款,覈實收回冒領或溢領之金額,不受退撫給與專戶內存款不得 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標的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