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敘部 109.04.24 部退三字第1094916732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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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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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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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 條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 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 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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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 條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 係之所在。 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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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 條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期限 內,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 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 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 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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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機關主動申辦命令退 休: 一、未符合第十七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機關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 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 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 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服務機關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公務人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 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 第一項所稱服務機關,於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指具有考核權責之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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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資遣: 一、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不符本法所定退休條件而須裁減 之人員。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 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 三、依其他法規規定,應予資遣。 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公務人員,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不適用前項資遣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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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其服務機關首長初核後,送權責主管機 關或其授權機關(構)核定,再由服務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送審定 機關依本法審定其年資及給與。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資遣者,其服務機關首長考核予以資遣之前 ,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 之機會。 前二項所稱服務機關,於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比照第二十條第三項規 定認定之;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比照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認定之。
-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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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 職業重建服務,由服務機關於主動申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前,依序辦理下 列事宜: 一、對當事人進行職務調整,並作職能輔導或訓練;期間為一至三個月。 二、就當事人工作表現與相當等級人員工作表現質量進行評比,並作成平 時考核紀錄;期間為三至九個月。 三、服務機關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後,確認當事人之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仍 明顯與相當等級人員之工作表現質量有所差距而依第十六條規定出具 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書。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間,得依當事人意願縮短。但最少不得低於三個月。 服務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主動申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考績 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前項所定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程序,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未設有 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