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部 115.01.22 環部授化字第1158100822B號函
中央法規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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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 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 其有關之運作。 運作人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之過程因採行對策及控制方法,證明可預防或避 免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得申請解除前項公告所定限制或禁止事項 。申請被駁回者,得提出申復,但以一次為限;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核 駁、提起申復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於運作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並經該主管機關核可,並依核可文件 內容運作。 前項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間、變更、展延、 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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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 妥善保存備查。 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毒性化學物質之釋放量紀錄分期上網公開供民眾查閱 。
- 行政罰法(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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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