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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文化部 113.11.25 文授資局綜字第113301183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0 條
    進入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 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 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 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9 條
    古蹟、考古遺址、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 地價稅。 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 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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