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15.02.26 法律字第1150350221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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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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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7 條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 ,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 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 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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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 民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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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8 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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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本法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並依下列規定發 給: 一、一次退休金及首期月退休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 。但依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三 款規定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者,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 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 二、資遣給與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三、遺屬一次金及一次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發給。 四、遺屬年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退休人員死亡時之次一個月退休金定 期發給日起發給。但未再婚配偶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擇領遺屬年 金者,應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遺屬年金 ,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 五、首期月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 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第五十八條及 第五十九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亦同。 前項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 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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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 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 給與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 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 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 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 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有暫停、 喪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 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由支給或服務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追繳。 前三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服務或 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四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或 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者,其於支給、發放或 服務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資遣,或 申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支給機關自其 再核發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抵銷或收回之。本法公布施行前之案件,亦同 。